原告瞿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
委托代理人袁X(系原告妻子),汉族,住同上。
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河南省x。
委托代理人杨XX,男,汉族,户籍河南省x,住上海市x。
被告焦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
委托代理人杨XX,男,汉族,户籍河南省x,住上海市x。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满族,住上海市x。
被告上海X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王XX,男,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魏X,男,公司职工。
第三人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
负责人朱XX。
原告瞿X为与被告杨XX、焦XX、上海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0年1月25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2010年3月9日经被告XX公司申请,本院追加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010年4月26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X的委托代理人袁清,被告杨XX、焦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和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X诉称,2009年10月3日17时15分左右,原告驾驶助动车行驶在龙华路近中山南二路处,被被告杨XX驾驶的被告方缘公司的x搅拌车撞击致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焦XX为被告杨XX提供了担保,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0元、停车费128元、牵引费70元、交通费62元、物损评估费280元、助动车修理费2,724元、误工费10,572.30元、营养费46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
被告杨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杨XX是在履行被告XX公司的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焦XX辩称,其为杨XX提供担保是事实,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杨XX是在履行XX公司的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第三人人保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17时15分左右原告驾驶助动车行驶至本市X路近中山南二路处时与被告杨XX驾驶的被告XX公司所有的沪x搅拌车相撞,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原告与杨XX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诊,诊断为双膝、右手和双肘外伤。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260元、交通费62元。
原告受损助动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直接损失为2,724元。此外原告支付了助动车的牵引费70元、停车费128元、物损评估费280元以及车辆修理费2,724元。
诉讼中,经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瞿勇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2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XX公司系沪x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杨XX是在履行被告XX公司的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XX公司向第三人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
事故后被告焦XX出具《担保书》,作为被告杨XX的担保人,保证杨XX不阻碍、逃避公安机关的处理和处罚,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如不履行担保义务,其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病史、医药费收据、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牵引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担保书、保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税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本院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杨XX系在履行被告XX公司的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故应由被告XX公司对原告承担责任。由于被告XX公司对事故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即本案第三人XX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赔付。对原告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以及不属交强险理赔部分,由被告XX公司向原告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焦XX虽然出具担保书,但就担保内容而言其未对经济赔偿作出意思表示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焦XX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60元、停车费128元、牵引费70元、交通费62元、物损评估费280元以及修理费2,724元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法医学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原告主张营养费460元在合理限度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提供了税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从事的行业,故误工费由本院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和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计3,36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确认之损失合计7,344元,其中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以及营养费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三人赔付,计4,142元。助动车修理费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额1,202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60%,计721.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瞿X6,142元;
二、被告上海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瞿X721.20元;
三、驳回原告瞿X要求被告杨XX、焦XX赔偿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元(原告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计94元,由原告负担69元,被告上海方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负担320元,被告上海方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燕华
书记员朱静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