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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a、董a诉董b、董c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a,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董a,男,汉族,住同郭a。

法定代理人郭a,系董a之母。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b,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董c,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仲剑锋,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a、董a与被告董b、董c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a、董a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a,被告董b、董c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a、仲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a、董a诉称,原告郭a于1996年6月6日与被告董b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董a,董c系董b的父亲。2004年,郭a与董b共同购得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古美四村x号x室房屋,该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四人名下,属原、被告四人共同共有。2009年9月,郭a与董b经法院调解离婚。鉴于原、被告已丧失对上述房屋继续维持共有关系的基础,两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一半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古美四村x号x室房屋,分割方案可以拿房屋也可以拿折价款。

被告董b、董c辩称,同意原告提出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但分割方案是房屋归两被告所有,给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在系争房屋归两被告所有的情况下,要求以按份共有形式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系争房屋权利人为原、被告四人,但未约定共有情况,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原、被告现已丧失家庭关系,系争房屋应为原、被告四人按份共有。系争房屋是由董c原来所有的平阳路X弄x号x室房屋置换所得,在该过程中,郭a支付过1.7万元公积金,董b支付过10,500元公积金,董a没有出资。故董a不应该取得折价款,同意支付郭a房屋价值3%的折价款。即使董a对上述房屋享有份额,因董a尚未成年,不同意将董a的份额从系争房屋中析出。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a于1996年6月6日与被告董b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董a,董c系董b的父亲。2009年10月19日,郭a与董b经法院调解离婚,董a随郭a共同生活。

另查明,董c于1996年取得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公有住房的使用权。2000年12月25日,董b与董c作为购房人将上述房屋的使用权购买为产权,董b及董c各占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004年4月13日,董b及董c将上述房屋以5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刘爽。刘爽于同年6月20日付清了购房款。同年6月6日,董b、董c、郭a及董a作为买受人以56万元的价格向董b的哥哥董建科购买了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并于同年7月17日付清了房款。2004年8月24日,郭a及董b分别提取了17,000元及10,500元公积金支付给董建科。2004年8月12日,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经核准登记在董b、董c、郭a及董a名下,未明确共有状况。

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价值145万元。

以上事实,由房地产登记簿、民事调解书、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协议书、委托书、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公积金支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于2004年登记在两原告及两被告名下,未约定房屋的共有状态。现两原告主张共同共有,两被告主张按份共有。但双方均未有相关依据。据登记当时的法律规定,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因此,双方当事人在登记当时未约定共有状态的情况下,所能预见到的结果应为当时的法律规定。故系争房屋的共有状态应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认定为两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共有。现郭a与董b已离婚,丧失了共有的基础,其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董a与董b、董c共有系争房屋的基础并未丧失,且董b、董c不同意将董a的份额从系争房屋中析出,故董a要求将其所享有份额从系争房屋中析出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双方当事人于庭审中就系争房屋分割的意见,本院认为郭a在系争房屋中所享有的份额归两被告所有较为合理,两被告应根据系争房屋的现值及郭a所占的份额支付郭a相应的折价款。鉴于本院已确认系争房屋为共同共有形式,但考虑到系争房屋的来源及贡献大小,本院酌情降低郭a在系争房屋中所占的权利份额,确定两被告支付郭a29万元房屋折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a在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古美四村x号x室房屋中所享有的权利份额归被告董b、董c所有,董b、董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郭a房屋折价款29万元;

二、驳回原告董a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285元,由两原告共同承担4,642.50元,两被告共同承担4,6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勤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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