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XX,女,31岁,————。
原告李XX,男,73岁,————。
原告李XX,男,4岁,————。
法定代理人张XX(本案原告),女,31岁,————。
原告李XX,男,4岁,————。
法定代理人张XX(本案原告),女,31岁,————。
委托代理人刘秦飞,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31岁,————。
委托代理人刘胜建,本县龙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XX、李XX、李XX、李XX等四人诉被告吴XX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绍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秦飞,被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李XX、李XX、李XX等四人诉称,2009年12月21日下午6时许,受害人李XX将自己的红岩牌中型货车开到被告吴XX开的修理厂去维修,修理该车的发动机机脚胶垫、元宝梁螺丝、熄火拉线气管。修车师傅在修理该车时将汽车的液压升起,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在修车的过程中,受害人李XX一直在修理厂等待。当晚11时许,被告处的师傅雷XX说汽车修好了,叫受害人李XX去检查汽车。于是受害人就到汽车的货厢下面去检查自己的汽车。在检查的过程中,汽车的货厢突然掉下来,将受害人李XX压伤,压伤后送往秀山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2月23日晚上8点死亡。事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元后就不再赔偿了。现原告认为,被告吴XX无证开办汽车修理厂,安全设施不符合规范,在修车的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医疗费x元、丧葬费x.5元、护理费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实际还应支付x.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XX辩称,一是本案原告李XX、李XX不应是法定的赔偿主体;二是本案原告人在诉讼中虚构了李XX死亡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三是本案原告人请求赔偿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是原告人诉请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人的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死者李XX的死亡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不应当赔偿原告人的任何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下午6时许,受害人李XX驾驶一辆红岩牌中型货车到被告吴XX的修理店(个体户)进行修理,李XX将其车的后货车厢的液压器和驾驶室升起后,自己就去修理发动机的机脚螺丝等,当见到被告吴XX的修车师傅雷XX回来后,便叫其修理该车的前右钢板。当晚11时左右,雷XX修好前右钢板,叫李XX把车开走,当时李XX仍在后货车厢下修车,突然间,后货车厢下掉,把李XX压在了后货车厢与大梁之间,经在场人施救把李XX救出,并当即送到了秀山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李XX于2009年12月23日晚8时死亡。抢救期间花去医疗费x.6元。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吴XX向原告方支付了x元费用。原告李XX有4个子女(赡养义务人)。原告李XX、李XX系李XX哥嫂的婚生双胞胎子女,与李XX、张XX之间的收养关系没有政府民政部门的登记证明等。原告张XX、李XX、李XX、李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明确载明为农村居民,无在城市居住的相关证据。参照渝公交(2009)X号《2009年重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本案的损失范围及金额为:1、死亡赔偿金20年×412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2、丧葬费2248.75元/月(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x.5元;3、医疗费x.6元;4、护理费3天×30元/天=90元;5、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天×12元/天=36元;6、被抚养人(原告李XX)生活费8年×288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消费收入)÷4(赡养义务人)=5770元;六项共计x.10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即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车辆维修经营场所应当对维修车辆及其驾驶员负有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中,受害人李XX的车辆技术性能达不到标准,又在没有取得相关维修资格的情况下自行修理,是造成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XX没有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既未阻止李XX自行修理,又未提供安全防范设施,应当分担适当责任。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标准计算。原告张XX、受害人李XX与原告李XX、李XX之间的“收养关系”,未办理我国《收养法》规定的登记或者公证手续,不能成为本案请求赔偿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李XX等二人因李XX死亡的各项费用共计x.43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实际需支付x.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1元,减半收取,计915元,由原告承担640元,被告吴XX承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冉绍勇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