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连大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X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静,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1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X区X幢X室。
被告沈某某,男,X年1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原审原告)大连大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诺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日作出的(2005)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9)沪一中民四(商)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沪一中民四(商)再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被告林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浦民二(商)再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林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林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静、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某某、沈某某、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诺公司诉称,2002年8月至2003年9月间,原审被告上海吉奥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奥公司,已于2006年10月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准予注销登记)向原告发来订单12份,约定由原告按吉奥公司要求为其加工PC板保护膜。原告接到订单后,严格按订单要求为吉奥公司加工其所需定作物。吉奥公司收货后,仅支付了部分加工费。2003年10月13日原告再次接到吉奥公司的订单,为督促吉奥公司及时支付加工费,原告在对该订单安排生产前,于同年10月22日向吉奥公司提出还款意见,要求吉奥公司在此订单前先期支付人民币250,000元现款及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后安排生产。吉奥公司同意上述意见,并按此履行。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即按2003年10月13日的订单要求发货,但吉奥公司收货后却迟迟未付剩余加工费,拖欠原告加工费599,72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原审诉讼,要求判令原审被告吉奥公司支付加工费599,720元及偿付违约金64,230.01元(要求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诉讼费由吉奥公司负担。原审审理后判决,原审被告吉奥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诺公司422,337.52元。原审判决生效后,原告大诺公司发现吉奥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隐瞒其在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已注销企业。原告大诺公司遂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沪一中民四(商)再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重审。原告大诺公司认为,原审被告吉奥公司未经依法清算予以注销,其债务应由缪某某、林某某、沈某某、郑某四个股东承担,故请求判令被告缪某某、林某某、沈某某、郑某给付原告大诺公司拖欠货款422,337.52元;放弃要求四被告偿付违约金的主张,但要求四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6月6日即原审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吉奥公司发给原告的订货单12份,证明原告与吉奥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2、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及发货单X组,证明由原告直接交付给吉奥公司的保护膜是1,180,927.78元,另由原告发给案外人上海X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案外人)再由该公司加工后发给吉奥公司的产品是1,715,250.82元,上述金额合计2,898,178.60元。
3、案外人发给吉奥公司的送货证明X组,证明由原告发给案外人,由案外人加工后再发给吉奥公司的产品价值是1,715,250.82元。
4、2003年10月27日吉奥公司出具给原告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吉奥公司确认欠原告款项680,000元,后吉奥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同时证明2003年10月27日在原告向吉奥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吉奥公司进行了确认。
5、2003年10月28日的银行进帐单、2003年10月31日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吉奥公司已按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支付给原告250,000元款项,该款项支付的相对应的订单是2003年10月13日的,另支付的100,000元款项是支付原先应付的款项。
6、2002年9月30日吉奥公司给原告的信函1份、2002年10月1日吉奥公司给原告的传真1份、2002年8月29日吉奥公司的通知一份,证明在原告与吉奥公司业务往来期间,吉奥公司几次以书面的形式向原告提供税务登记的资料,并向原告索要增值税发票。
7、2005年7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由原告开具给被告的编号为x、x、x的三张增值税发票,吉奥公司已经收到,且予以抵扣的事实;同时证明该三张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是388,535.18元。
8、增值税发票1张(编号为x),2002年11月11日的发货单一张,2003年2月19日、4月24日的送货回单2张,证明编号为x增值税发票项下(金额为212,011.08元)的货物吉奥公司已收到。
9、增值税发票1张(编号为x),2003年6月3日的发货单一张。证明编号为x增值税发票项下(金额为77,280元)的货物吉奥公司已收到。
10、增值税发票1张(编号为x),2003年6月4日的发货单一张,2003年6月24日、6月30日、7月5日的送货回单三张,证明编号为x增值税发票项下(金额为39,593.20元)的货物吉奥公司已收到。
11、增值税发票1张(编号为x),2003年6月4日的发货单一张,证明编号为x增值税发票项下(金额为30,275元)的货物吉奥公司已收到。
12、工商查档资料一组,内容包括2006年9月10日的清算报告书一份、2005年10月16日和2006年9月26日吉奥公司股东会决议二份、2006年10月9日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一份、2006年10月12日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等,证明四被告为吉奥公司的股东;四被告一致同意吉奥公司进行清算;清算时间在本案原审诉讼期间;四被告隐瞒所欠原告债务,向工商部门提供虚假的清算报告书,注销了吉奥公司。
被告缪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郑某未作答辩。
被告林某某辩称,1、对原告主张吉奥公司拖欠的货款为422,337.52元,予以认可;2、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认为缺乏依据,不予认可;3、本案的争议主体是原告与吉奥公司,吉奥公司作为有限公司被注销后,其权利义务已终止,其债务不应由本案四被告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中,吉奥公司提起的反诉请求,现被告不再主张。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付款凭证X组,证明吉奥公司已付原告款项2,296,458.6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林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11坚持原审中吉奥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吉奥公司是按照法定程序合法注销,并依法进行了公告,不存在故意隐瞒债务的问题。本案原告在吉奥公司注销期间没有对注销事实提出异议,吉奥公司系合法注销,其主体资格已经消失,故本案被告没有过错。
本案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林某某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8月至2003年10月,原告根据吉奥公司的订单要求,先后由原告或原告通过案外人向吉奥公司提供各种规格的PC板保护膜,并由原告向吉奥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896,178.60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编号为x金额为212,011.08元、编号为x金额为77,280元、编号为x金额为39,593.20元、编号为x金额为30,275元的四张增值税发票吉奥公司没有收到外,其余的增值税发票吉奥公司均已向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吉奥公司收到相应的货物和发票后,已先后支付给原告货款2,296,458.60元。原审审理中,吉奥公司确认双方在交易往来中存在有案外人代原告送货的事实,同时称其付款不是一一对应的。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增值税发票编号为x相对应的送货回单是2003年2月19日和4月24日,规格是2100×50,合计数量是1,683公斤,双方交易的单价为20.6元/公斤,计货款为34,669.80元。增值税发票编号为x相对应的发货单是2003年6月3日,规格是2080×50,数量是4,416公斤,计货款为77,280元。增值税发票编号为x相对应的送货回单是2003年6月24日、6月30日、7月5日,规格是2080×50,合计数量是1,920公斤,计货款为39,552元。增值税发票编号为x相对应的发货单是2003年6月4日,规格是2080×50,数量是1,730公斤,计货款为30,275元。上述货物均由吕世X收。
又查明,上海吉奥板业有限公司已于2006年10月12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准予注销登记。被告缪某某、林某某、沈某某、郑某系上海吉奥板业有限公司的投资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吉奥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上海吉奥板业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清偿货款,显系过错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上海吉奥板业有限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未经依法清算予以注销,其债务应由缪某某、林某某、沈某某、郑某四个股东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缪某某、林某某、沈某某、郑某给付所欠货款422,337.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四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6月6日即原审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对原告主张的422,337.52元予以确认,但以上海吉奥板业有限公司系合法注销,主体资格已经消失,四被告不应承担其债务为由进行抗辩。被告林某某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审理中,被告林某某表示不再提起反诉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缪某某、沈某某、郑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缪某某、林某某、沈某某、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大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货款422,337.52元;
二、被告缪某某、林某某、沈某某、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连大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欠款422,337.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9元,由被告缪某某、林某某、沈某某、郑某负担;本案公告费820元,由被告缪某某、沈某某、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萍
审判员王爱珍
代理审判员苏中文
书记员贾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