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万某某,河南金杞(略)事务所(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传伟,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7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领着妹妹高XX等人到泥沟乡X村耿XX家调解其妹高XX与耿XX的婚姻问题时,双方产生纠纷,引起打架,高某某将耿XX的右手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XX诉称:被告人高某某将我打成轻伤,要求被告人赔偿我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x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x元,并提供了杞县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及出院证明。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人耿XX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赔偿原告人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7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领着妹妹高XX等人到杞县X乡X村耿XX家中调解耿XX与高XX的婚姻问题时,双方产生纠纷,引起打架,高某某将耿XX的右手致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483.68元,鉴定费用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XX医疗费483.68元、鉴定费350元、误工费60元、护理费60元、营养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1043.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