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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唐某职务侵占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8月22日被江苏省南通市任港派出所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8月29日被江苏省南通市任港派出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1年3月27日作出(2011)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冯某、唐某任濮阳市某某有限公司销售员,并接受该公司的委托,到江苏省某某有限公司催收公司帐款。2010年1月13日,冯某、唐某收到江苏省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的一张3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即商量将该款兑换成现金使用。同年1月18日,由唐某与南通市X区某某房屋中介服务部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转让承诺书,将30万元中的15万元兑换成现金,扣除手续费及利息后,余款14.7万元打入唐某的个人农行帐户中;另15万元换成三张5万元的承兑汇票,由冯某保管。之后,冯某陆续将三张承兑汇票兑换成现金使用。2010年2月至7月期间,唐某分多次将14.7万元交给冯某。案发后,追回赃款13.484万元,已发还濮阳市某某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冯某、唐某供述,证人向XX、赵某、王胜X、柯XX、程X、王建X、吴XX、沈XX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濮阳市某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证明,濮阳某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债权清理确认单、劳动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承兑汇票转让承诺书,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证明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资金所有权,已犯有挪用资金罪,且系共同犯罪。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对较小,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冯某、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二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有期徒刑四年,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冯某上诉称,依原劳务合同,某某有限公司欠本人工资十余万元,应从挪用数额中扣除,且总经理向XX口头讲可适量支配一部分使用。三张五万元的承兑汇票一直未用,性质没有发生变化,其中十万元未用于经营,且没有超过三个月未还,不应计入挪用数额,自己积极主动退还挪用资金,减轻公司损失,望二审给予从轻处罚。

上诉人唐某上诉称,承兑汇票转让承诺书是冯某让签的,又因为冯某没有带银行卡,所以存到了自己的卡上,14.7万元按照冯某指示的帐户和时间全部给了冯某,他出具了收据。全部给了冯某后自己的卡上还有5000多元钱,说明没有使用公司的钱。自己是被动帮助了冯某挪用公司14.7万元,另外15万元没有参与。自己的作用较小,应认定是从犯,二审应重新量刑,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冯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已将冯某的工资补齐,向XX同意适当支配部分货款无事实依据,冯某收取的30万元承兑汇票在案发前已全部兑付成现金予以挪用,且仍有大部未能交回公司,故冯某的上诉称所欠其工资及另10万元应从挪用数额中扣除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唐某在同意冯某提出兑付30万元承兑汇票,使用公司资金后,唐某寻找、联系了中介机构,并由其本人签订了承兑汇票转让承诺书,将兑付的14.7万元存入本人银行账户,证明唐某积极主动与冯某共同实施了挪用公司30万元的行为,唐某应对共同挪用的30万元全部数额负责。故唐某认为自己对14.7万元挪而未用,另15万元自己没有参与,始终是被动帮助冯某,应认定自己是从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红

审判员吕冰

审判员魏献忠

二○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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