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广韶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干诺道西X号成基商业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杜利安,北京市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东方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富田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祖国涛,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韶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韶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东方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华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韶公司于2007年12月1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广韶公司和东方华宇公司于2007年5月9日签订的合同,东方华宇公司赔偿货物损失x美元、海运费3160美元、海运保险费76.78美元、C.C.I.C(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的简称)检验费2033美元,合计x.78美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3日作出(2008)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广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利安,被上诉人东方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祖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韶公司与东方华宇公司在2007年5月9日签订了编号为x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广韶公司购买东方华宇公司的锐钛型钛白粉B101,数量为82MT,交易方式为FOB中国,单价为1140美元,总价款为x美元,并约定出货前支付全部货款的20%。当货物出现质量不符时,广韶公司应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21天内提出正式索赔。当数量不符时,广韶公司应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14天内提出正式索赔。如有任何异议,由C.C.I.C河南分部提供最终检验结果。广韶公司在该合同签订后如约于2007年5月16日交付了20%的货款即x美元,又于2007年5月25日将余款x美元支付给东方华宇公司。该批货物在2007年5月31日离开中国港口后,于2007年6月16日到达了印度x港口。但该批货物经广韶公司及其客户抽样检验发现钛白粉中TiO2的含量远远低于其指标含量98%。后在双方多次交涉未果且为了避免损失近一步扩大的情况下,广韶公司通知东方华宇公司后,委托C.C.I.C迪拜有限公司进行法定检验,其结果证明东方华宇公司所交付的钛白粉中TiO2的含量只有48.57%。2007年10月8日,广韶公司函告东方华宇公司要求尽快提出处理方案,但东方华宇公司仍未有明确的答复,故广韶公司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广韶公司在开庭时自愿放弃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解除双方之间于2007年5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x的销售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和起诉前就法律适用未作约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当庭明确表示选择适用我国内地法律,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按当事人的选择以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广韶公司与东方华宇公司在2007年5月9日所签订的编号为x项下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广韶公司与东方华宇公司在2007年5月9日所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当出现质量不符的时候,买方应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21天内提出正式索赔。当出现数量不符的时候,买方应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14天内提出正式索赔。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正式的异议,则认为货物已被接受。如果有任何差异,由C.C.I.C河南分部提供最终检验结果。东方华宇公司依约将货物运到印度港后,经港口收货人对货物进行检验,发现货物中TiO2的含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而东方华宇公司认为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在双方当事人对货物质量存在分歧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C.C.I.C河南分部的检验结果作为最终的判断依据。而本案中,广韶公司只是单方在相关质检机构进行了质量鉴定,未按合同约定委托C.C.I.C河南分部对该批货物的质量进行鉴定检验,且东方华宇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广韶公司请求东方华宇公司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广韶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广韶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广韶公司上诉称:广韶公司发现东方华宇公司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后,立即与东方华宇公司联系,在未得到该公司充分配合的情况下,才委托独立第三方对货物质量进行检测。广韶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系由独立检验机构C.C.I.C迪拜有限公司作出,检验过程也证明了检验的确系东方华宇公司所供钛白粉,在此情况下,广韶公司已完成了证明货物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虽然合同约定双方对货物质量有异议,应由C.C.I.C河南分部提供最终检验结果,但事实上不存在C.C.I.C河南分部,只有C.C.I.C河南有限公司,双方所约定的检验机构并不存在。即使推定合同约定的检验机构是C.C.I.C河南有限公司,鉴于C.C.I.C的体系特点,C.C.I.C迪拜有限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对涉案物品出具的检验报告系互相参考的,而且实务中,C.C.I.C河南有限公司会尽量委托C.C.I.C迪拜有限公司进行检验。在广韶公司已提供C.C.I.C迪拜有限公司的检验结果,而东方华宇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其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东方华宇公司应承担因此给广韶公司造成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东方华宇公司赔偿损失x.78美元,按照原审法院受理起诉之日即2007年12月21日的汇率7.3572计算为人民币x.88元。
东方华宇公司答辩称:合同双方对货物质量有异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解决争议。但广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货物提供给C.C.I.C河南有限公司进行质量检验,而是提供给了C.C.I.C迪拜有限公司,且未征得东方华宇公司同意。C.C.I.C迪拜有限公司不是双方约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其出具的检验报告不具有解决本案争议的参考价值,也不足以支持广韶公司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检验机构是C.C.I.C河南分部,不是C.C.I.C河南有限公司,但C.C.I.C在河南只有一个有限公司,不存在另外一个C.C.I.C河南分部。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和已知事实,可以确定C.C.I.C河南分部指的就是C.C.I.C河南有限公司。东方华宇公司提供了该批货物的出厂检验合格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货物通关单,能够证明货物质量经检验合格。广韶公司未提供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1、广韶公司与东方华宇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有中英文两个文本,英文文本中对质检机构的名称表述为“C.C.I.x”,译为“C.C.I.C河南省分支机构”,中文文本中表述为“C.C.I.C河南分部”。C.C.I.C在河南设立的唯一分支机构名称为C.C.I.C河南有限公司。2、钛白粉属于国家出口商品中的法定检验商品。东方华宇公司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货物通关单显示“合同号,x。上述货物业经检验检疫,请海关予以放行。”并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闵行开发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检验检疫专用章。3、广韶公司称案涉货物已被印度海关拍卖,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东方华宇公司履行合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应否赔偿广韶公司所诉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关于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之规定,按照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本案所涉争议的处理应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
广韶公司与东方华宇公司对所签销售合同的效力均不持异议,该合同不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有中英文两个文本,英文文本中对质检机构的名称表述为“C.C.I.x”,译为“C.C.I.C河南省分支机构”,中文文本中表述为“C.C.I.C河南分部”。故C.C.I.C河南分部应指其河南省分支机构。C.C.I.C在河南设立的唯一分支机构是C.C.I.C河南有限公司,故合同约定的质检机构应为C.C.I.C河南有限公司。广韶公司主张没有C.C.I.C河南分部,双方所约定的质检机构不存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对货物质量有异议,应由C.C.I.C河南分部提供最终检验结果。东方华宇公司已依约将货物运至印度港口,广韶公司对货物质量有异议,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解决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广韶公司未征得东方华宇公司同意,即单方委托C.C.I.C迪拜有限公司对货物质量进行检验,其擅自变更质检机构的行为显属违约,该检验结果亦不能作为合同所约定的最终检验结果。C.C.I.C迪拜有限公司与C.C.I.C河南有限公司均为独立质检机构,广韶公司委托C.C.I.C迪拜有限公司进行检验不能视为按照合同约定送检。广韶公司主张C.C.I.C各分支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互相参考,且实务中会互相委托检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钛白粉属于国家出口商品中的法定检验商品,东方华宇公司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货物通关单显示“上述货物业经检验检疫”,可印证该批货物已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广韶公司单方提供的检验结果,未得到东方华宇公司的认可,不足以否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检验结果。且广韶公司所控制的货物已灭失,本案已不具备按照合同约定重新检验的条件。故广韶公司主张东方华宇公司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东方华宇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及相关费用x.78美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广韶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广韶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敏
代理审判员魏彩莲
代理审判员郑征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