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林某甲。
第三人林某乙。
原告陈某诉某告林某甲、第三人林某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林某甲、第三人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被告以将位于南山区X区X村X栋XC房(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抵押的形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本文金钱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金额前略去“人民币”),并一直没还清。2009年12月15日,被告在得知原告要将其告上法庭,且借款已到期时,将原本抵押在银行的房产赎回并在当日以6万元的超低价转让给其子第三人林某乙以逃避债务。原告得知被告恶意转让房产后,2009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起诉某。2010年3月2日,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同意于2010年4月17日前还清欠款。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无理拒付,后经法院执行局查明被告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被告明知其债务已到期,第三人也明知其父有巨额债务没有偿还(第三人于2008年曾代被告还过部分欠债给原告),双方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涉案房产过户,双方也未实际交付房产,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系逃避债务的行为,应予撤销。故原告诉某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12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深(南)房现买字(2009)第x号);2、被告与第三人赔偿因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以超低价转让房产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辩某,原告原系被告儿子林某东的女友,2009年10月31日,原告找到被告,称林某东于2007年拖欠其30万元,被告为林某东的债务作了担保。2009年10月18日,原告起诉某育东要求其归还原告30万元,后来该案以调解结案。2010年,因为经济紧张,被告没有还钱。第三人系被告儿子,在原告与林某东的纠纷中,第三人曾借款10万元给林某东用于还债,且在被告的日常生活中,第三人给予很大的经济支持,包括2010年被告母亲去世,丧葬费均由第三人负担,故被告将涉案房产卖给第三人。
第三人辩某,2009年转让涉案房产时,第三人未与家人一起居住(略)。而被告也曾向第三人借款几十万元。涉案房产虽已过户,但因第三人不在家居住,故仍由被告居住,象征性地给一些租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第三人的父亲。位于南山区X区X村X栋XC房,建筑面积102.5平方米,该房产于1995年11月29日核准登记在被告名下,建购价为63,293元;于2009年12月18日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登记价为63,293元。
2007年11月1日,林某东出具《借款协议》,载明借款人林某东、林某甲(即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月利率为1%,到期本息全部还清。该《借款协议》下方被告签署“担保人:林某甲”,签名时间为2009年10月31日。2007年11月1日,案外人林某东出具《借款收条》,载明借款人林某东、林某甲向原告借款30万元,现金已收讫。
2009年12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深(南)房现买字(2009)第x号《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圳市X村小区X村X栋的X层5C房转让给第三人;转让价款为63,293元;房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2,5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定金2,500元,第三人应予2009年12月15日之前将余款58,293元支付至双方约定的第三方监管账户,被告应于收到全部楼款(保证金除外)3日内将涉案房产交付第三人,及其它条款。第三人陈某,其向被告支付了58,000多元购房款,有5,000元左右尚未支付。被告陈某,购房款是由第三人以现金支付的,交易前给了9,000多元,交易当日给了5万多元。为证明购房款的支付情况,第三人提交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个人还款凭证》作为证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显示2009年11月27日,第三人转账支付116,954.11元;《个人还款凭证》显示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向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蛇口支行还款116,954.11元,第三人表示该116,954.11元中有部分就是购房款。原告认为《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转给被告的购房款,且金额及取款时间都与《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不符;《个人还款凭证》只能证明被告归还了房贷,但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可。
2010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陈某(即本案原告)、被告林某甲(即本案被告)、被告林某东自愿达成协议,林某东、林某甲在该调解书生效之日起45日内一次性偿还陈某欠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万元。2010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0)深南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因被执行人林某甲、林某东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陈某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庭审中,被告认可没有向原告偿还《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
为了证明第三人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第三人曾应被告和林某东的要求分5次共转账10万元给原告,原告提交了4张《客户回单》和1张《对账单》。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被告表示第三人转账系代林某东还款,第三人则表示其是应林某东的要求转账,并不清楚转账的原因。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某请求系指根据《民事调解书》,被告应于2010年4月17日之前还清欠款,因被告逾期未还产生的两倍利息。
以上事实,有(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10)深南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借款协议》、《借款收条》、《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客户回单》、《对账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个人还款凭证》、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或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已生效的(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原告对被告拥有合法债权,故对于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且该债权自被告于2009年10月31日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时即已产生。关于原告是否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被告转让涉案房产的行为问题,本院作分析如下:
首先,被告在明知其对原告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仍将涉案房产转让给第三人,其主观上是存在恶意的。同时,被告转让涉案房产的行为,会导致其能够清偿原告债权的财产减少,危及原告的债权,对原告造成了损害。
其次,关于第三人购买涉案房产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的问题。第三人表示其已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表示其不知道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交易存在诸多疑点和不符合常理之处:第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购房款为63,293元的二手房买卖合同,该价款与涉案房产于1995年登记在被告名下时的建购价款一致,明显低于2009年深圳房地产的市场价。第二,关于购房款的支付,第三人称购房款全部以现金支付,其向被告支付了58,000多元购房款,有5,000元左右尚未支付。而被告陈某,购房款是由第三人以现金支付的,交易前给了9,000多元,交易当日给了5万多元。第三人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个人还款凭证》等证据也仅证明了2009年11月27日,第三人转账支付116,954.11元,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还款116,954.11元。而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的支付方式为分两次支付定金各2,500元,余款58,293元付至监管账户。被告及第三人关于购房款支付的陈某不一致,且均与二手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第三,根据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全部楼款(保证金除外)3日内将涉案房产交付第三人,而第三人也认可,涉案房产并未实际交付,仍由被告在居住。第四,第三人与被告系父子关系,与原告的另一债务人林某东系兄弟关系,第三人以不在一起居住为由,表示对原告对被告父子享有的高额债务不知情,但却在被告于2009年10月31日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后一个多月,即与被告完成了涉案房产的转让。故对于第三人对上述债务不知情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由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交易行为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被告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已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据此,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与第三人赔偿因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以超低价转让房产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万元的诉某请求,原告表示该请求系根据《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告应于2010年4月17日之前还清欠款,因被告逾期未还产生的两倍利息,本院认为,《民事调解书》中并无此内容,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损失的实际发生和其它主张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林某甲与第三人林某乙签订的深(南)房现买字(2009)第x号《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被告与第三人负担。因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与第三人应将所负之数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艳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温文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