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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527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远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2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倪某某(已被判刑)经事先预谋、踩点后,潜入位于永嘉县X镇X街被害人叶某某的仓库,窃取存放在仓库里的紫铜导电管231箱(每箱100只)和紫铜5袋。同案犯倪某某在转移赃物的途中将5袋紫铜销赃后得款人民币3100元。案发后,被害人叶某某根据被告人吴某提供的线索,抓获了同案犯倪某某,并追回了被盗的231箱紫铜导电管,和赃款人民币31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紫铜导电管x只,总重量为3811.5公斤,价格为x元,被盗紫铜61公斤,价格为3782元,共计x元。2011年3月7日,被告人吴某到永嘉县公安局乌牛派出所投案自首。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吴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吴某辩称自己没有去过盗窃现场与倪某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倪某某经事先预谋、踩点后,潜入位于永嘉县X镇X街被害人叶某某的仓库,窃取存放在仓库里的紫铜导电管231箱(每箱100只)和紫铜5袋。同案犯倪某某在转移赃物的途中将5袋紫铜销赃后得款人民币3100元。当天下午3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抓获倪某某,追回被盗的231箱紫铜导电管,并扣某赃款人民币3100元,现均已返还给被害人。经估价鉴定,被盗紫铜导电管x只,总重量为3811.5公斤,价值人民币x元;被盗紫铜61公斤,价值人民币3782元,共计人民币x元。

2011年3月7日,被告人吴某自动到永嘉县公安局乌牛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2月22日上午9时许,自己发现位于永嘉县X镇X街X号仓库里的230多箱价值28万元许的紫铜质地导电管被盗。下午1时许,朋友吴某向自己提供线索称东西是倪某某偷的。随后,自己根据吴某提供的线索带着民警将倪某某抓获,并找回被盗231箱导电管的事实。2、同案犯倪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前自己与被告人吴某预谋盗窃叶某某的仓库,经过踩点后于2010年12月22日早上5时许一起去叶某某的仓库盗窃紫铜的事实。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永嘉县X村一工厂的门卫。2010年12月22日早上6时许,有一中年男子过来要求开门卸货,自己就将钥匙给了那男子,那男子和司机将车上货物卸下后离开,当天下午警察与那男子一起过来将货物搬走的事实。4、估价鉴定结论,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吴某就是伙同倪某某共同盗窃的行为人以及作案的具体地点。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7、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物品被追回后已发还失主。8、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吴某、倪某某、叶某某于案发当天的通话情况。9、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倪某某已因本案被判刑的事实。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的归案情况。11、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吴某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对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吴某辩称自己没有去过盗窃现场。经查认为,吴某与倪某某共同商谋盗窃,并实施了踩点等准备工作,案发当天凌晨吴某也去了现场附近寻找倪某某,事后倪某某也成功实施了盗窃,即使被告人吴某没有参与具体的盗窃行为,其也应该对盗窃的后果与倪某某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对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结合本案的赃物已被追回,对被告人吴某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新清

人民陪审员陈晓珍

人民陪审员徐同显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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