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樊天庆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X区X路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襄樊天庆纺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州市天柱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亚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涛,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襄樊天庆纺织有限公司因与邓州市天柱棉纺织有限公司买卖棉纱制品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2009〕樊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邢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惠敏、高建平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襄樊天庆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上诉人邓州市天柱棉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从2007年11月9日至2008年2月18日止,原告邓州市天柱棉纺织有限公司应被告襄樊天庆纺织有限公司的要求,向其多次供应面纱制品,价值共计x元。被告襄樊天庆纺织有限公司拖欠货款未付,原告邓州市天柱棉纺织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邓州市天柱棉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襄樊天庆纺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邓州市天柱棉纺织有限公司向被告襄樊天庆纺织有限公司供应了价值x元的棉纱制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因双方未有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因无法律规定,也无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判决:一、被告襄樊天庆纺织有限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邓州市天柱棉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该货款从诉讼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二、驳回原告邓州市天柱棉纺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襄樊天庆纺织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襄樊天庆纺织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襄樊天庆纺织有限公司是与梁文国签订的供货协议,而不是与被上诉人邓州市天柱棉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梁文国在未经上诉人襄樊天庆纺织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将上诉人襄樊天庆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给他的收条交给被上诉人邓州市天柱棉纺织有限公司,同时在上面签下“经办梁文国”,原审法院便以此认定梁文国系上诉人襄樊天庆纺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错误,梁文国系其自行后来加上去,与其他字体明显不同;上诉人襄樊天庆纺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邓州市天柱棉纺织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法律关系,被上诉人邓州市天柱棉纺织有限公司起诉的主体错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邓州市天柱棉纺织有限公司不能向其主张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邓州市天柱棉纺织有限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邓州市天柱棉纺织有限公司主张与上诉人襄樊天庆纺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棉纱制品关系,提供了上诉人襄樊天庆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货条据,该收货条据上有上诉人襄樊天庆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及该公司经办人梁文国的亲笔签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邓州市天柱棉纺织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襄樊天庆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而上诉人襄樊天庆纺织有限公司收货后未予支付货款,应承担向被上诉人邓州市天柱棉纺织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襄樊天庆纺织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梁文国作为上诉人的供货方,其未经上诉人同意,直接将上诉人出具给他的收条交给被上诉人。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买卖棉纱制品关系,收货条据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姚某的签名,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梁文国的行为能代表上诉人襄樊天庆纺织有限公司。故上诉人襄樊天庆纺织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8元,由上诉人襄樊天庆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邢军
审判员冯惠敏
审判员高建平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元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