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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因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

上诉人高某某因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佳县人民法院(2009)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任某某在佳县X镇修建二层楼房,雇佣冯某学、李四保及其冯某某为其做工,并口头订购了佳县X乡X村楼板厂业主高某某的楼板,约定由高某某负责预制、运输并安装,在安装过程中由高某某负责起吊装置,建房工人协助安放楼板。2009年4月29日,任某某的二层楼板安装至最后三块时,任某某认为所剩三块楼板质量有问题,让高某某拉回去重新拉来合格楼板安装,高某某说他卸到别处给别人卖,所以自己将此三块楼板拉离任某某工地。在附近公路边选了场地卸楼板,并让冯某学、李四宝及其冯某某帮忙去卸楼板。在卸第三块楼板时,由于高某某操作不当致吊机侧翻,吊杆砸压在冯某某身上,致其受伤,当即被送往坑镇医院治疗,同日转入佳县医院救治,诊断为:1、头皮裂伤;2、颈部软组织伤。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2353.76元(其中合作医疗已报销1218元)。之后在榆林星元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并颈脊髓损伤,建议休息三个月,每月复查一次,手术住院22天,花医疗费x.94元,门诊费630.5元,交通费1001元。冯某某自行委托西安中恒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在一审期间,经高某某申请,一审委托榆林高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某某为九级伤残。在冯某某治疗期间,高某某已垫付9400元,并派他人护理冯某某11天。二次鉴定中高某某交鉴定费1300元,冯某某垫付的700元,已由高某某交还。

另查明:冯某某的被抚养人为其父寇善勤生于1944年4月13日,母亲任某珍生于1949年10月5日,冯某某兄弟姐妹5人,其子冯某安生于2000年3月2日,其女冯某芳生于1996年7月15日。

原审判决认定,任某某建房时与楼板厂业主高某某口头约定购其楼板,并由高某某负责运送、安装,吊楼板时由建房工人给予协助。双方设立这一民事法律权利义务关系,也是当地建房时的通常做法。在该协议中,被告高某某应负责将质量合格的楼板安放妥当后,才交付了其工作成果,完成了其约定义务,获得了取得报酬的权利。其提供的是工作成果,获得报酬,而不是通过提供劳务的过程而获得报酬。所以他们之间是定做承揽关系,而非雇主雇佣关系。因此,被告高某某作业时造成原告的伤害不能以其是任某某的雇员为由让被告任某某承担雇主责任;被告高某某吊机上的三块楼板在被告任某某认为不合格让其拉走时,高某某也称拉在附近给他人卖,并已拉走。据此,可以判定,高某某未将此三块楼板的工作成果交付被告任某某,该三块楼板的权利所有人仍然是高某某,其将此楼板运离任某某的工地之外的附近,自选场地卸楼板,原告等三建房工人自愿帮其卸楼板,没有证据证明表明系雇主任某某指派,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高某某明确拒绝过此三工人帮工。所以,原告等三人的行为系对被告高某某的帮工行为,而不是为雇主任某某提供劳务过程的雇员行为。因此,原告受到的损害应由被告高某某承担被帮工人赔偿责任,而非被告任某某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并且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在帮工中存在过错,故被告高某某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双方对于两次鉴定结论有争执,但前一次鉴定是在原告出院之初,伤情恢复情况较差,因此鉴定伤残的级别较高,再者,因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其中立性低于法院的委托鉴定。二次鉴定伤者恢复时间较长,更易反映伤者的真实情况,较前一次鉴定更有客观性,所以应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作为原告伤情的评价依据;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应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住在佳县、榆林医疗费x.20元、误工费x元(193天×69元)、护理费1587元(23天×69元)、交通费1001元、伙食补助费612元(34×18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3136×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8341.2元(2979×14年×20%)。被告高某某共计赔偿原告冯某某人民币x.4元(不包括高某某已垫付的部分)。原告在坑镇治疗所欠医药费用由被告高某某承担给付之责。2、被告任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4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3494元,原告冯某某承担2600元。

宣判后,高某某不服,上诉认为:1、高某某、冯某某与任某某是雇佣关系。2、上诉人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错误,重复赔偿更是错误的。4、冯某某不存在给上诉人的帮工行为,此次帮工未经上诉人同意。5、原审判决对冯某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赔偿过高,应予纠正。冯某某答辩认为:1、要求高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2、赔偿答辩人医疗费等x.66元。3、本次纠纷从未达成什么调解协议。4、上诉人根本没有给我付过医疗费,还把我的医疗费条据拿走x余元。任某某答辩认为:1、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2、上诉人与冯某某之间是帮工与被帮工关系。3、上诉人谎称事发后三者已商定赔偿方案,纯属子虚乌有。

本院认为,任某某建房时与楼板厂业主高某某口头约定购其楼板,并由高某某负责运送、安装,吊楼板时由建房工人给予协助,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高某某的吊机在上第三块楼板时任某某称该三块楼板质量不合格要求高某某拉走,高某某便将该三块楼板拉离任某某修房现场。据此,可以认定高某某未将该三块楼板的工作成果交付任某某,该三块楼板的权利所有人仍然是高某某。高某某之后的卸卸楼板行为与任某某无关。冯某某等三建房人给高某某卸楼板,现既没有证据证明系雇主任某某指派,又没有证据表明高某某曾拒绝过此三人帮工。所以,应认定冯某某等三人的卸楼板行为系为高某某的帮工行为,而不是为雇主任某某提供劳务的雇佣行为,冯某某受到的损害应由高某某承担被帮工人赔偿责任,同时没有证据表明冯某某在帮工中存在过错,故高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任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高某某上诉认为其与任某某也是雇佣关系,任某某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某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高某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对冯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偏高某理由成立,依法应予纠正。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冯某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处理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佳县人民法院(2009)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三项。

二、变更佳县人民法院(2009)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冯某某医疗费x.20元、误工费7720.13元(193天×37.41元)、护理费860.43元(23天×37.41元)、交通费1001元、伙食补助费612元(34×18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3136×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8341.2元(2979×14年×20%),共计人民币x.96元(不包括高某某已垫付的部分)。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94元、鉴定费4000元,由高某某承担3494元,冯某某承担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高某某承担1000元,冯某某承担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吉恩

代理审判员惠莉莉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白蕊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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