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至3月10日间,被告人王某乙在其经营的位于仙游县X街道九鲤宾馆后门隔壁的按摩店内容留吴某、潘某、卢某、余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多次卖淫。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公诉机关向原审庭审提交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所附照片、仙游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仙游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人吴某、余某、卢某、潘某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容留多人多次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社会道德风尚,构成容留卖淫罪。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某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避孕套七盒,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上诉称:1、其经营的是正规按摩店,不明知吴某等四人卖淫的情况;2、系单亲母亲,需照顾两个孩子及公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乙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容留多人多次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社会道德风尚,构成容留卖淫罪。上诉人关于其经营的是正规按摩店,其不明知吴某等四人有卖淫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乙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称其经营按摩店三个月,有大约800人次在其店内嫖娼,平时一般每天有五六个卖淫女在其店内,由其负责招呼嫖客,价格一次100元,其中卖淫女分得70元,其分得30元。其供述能得到证人吴某、余某、卢某、潘某证言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其系单亲母亲,需抚养两个小孩及公公婆婆,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瑞龙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代理审判员郑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丽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