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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甲诉被告保险公某普洱支公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汪某、金孔雀公某、普洱民族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甲

法定代理人雷某乙

法定代理人庞某某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普洱中心支公某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某

被告汪某

被告云南某孔雀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某

被告普洱民族运输服务有限公某

原告雷某甲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普洱中心支公某(以下简称保险公某普洱支公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汪某、云南某孔雀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金孔雀公某)、普洱民族运输服务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普洱民族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金孔雀公某的申请,追加普洱民族公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和8月17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雷某乙、庞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孟××,被告保险公某普洱支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江××、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金孔雀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和彭××到庭参加诉讼,普洱民族公某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甲诉称:2010年6月19日10时45分许,原告在横县县道470线47KM+800M处步行横穿公某时,适有被告汪某所有的云x重型普通货车在后行驶,被告汪某发现原告横过马路时采取措施不及,致使其驾驶的货车碰撞中原告,造成原告身受重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1日,横县公某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汪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原告认为被告汪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横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2天,由于原告伤重,横县人民医院无法救治,只能送往广西医科大学第某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从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8月16日,共住院56天,病情稳定后,经医院同意,继续院外治疗,2010年10月8日至2010年10月14日,因病情需要,原告又回广西医科大学住院治疗7天,对原创伤进行支架矫正手术,原告从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2010年10月22日,由于原告右足术后感染,原告又到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3天。原告出院后,2010年12月23日,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等级为Ⅶ(七级)伤残、X级(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65359.17元,2、护理费:43.4元×184天=798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68天=2720元,4、交通费:2000元,5、住院费:68天×110元/天=7480元,6、残疾赔偿金3980元×20年×(40%+10%)=39800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156044.77元。

肇事的云x重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普洱中心支公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某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处于保险期内,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云南某茅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某应当与被告汪某共同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但至今,三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6044.77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普洱中心支公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汪某、云南某茅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某共同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雷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已经向保险公某投保交强险并由保险公某赔付的义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雷某甲与汪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4、《疾病证明书》和《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等过程;5、《医院的收费收据》5份,证明原告治疗的医疗费;6、《鉴定中心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700元;7、《车票》5张,证明交通费情况。

被告金孔雀公某答辩称:一、云南某孔雀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某(属云南某茅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某依法变更名称后的法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1、云南某孔雀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某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本案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上,虽然登记的是云南某茅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某,但客观上云南某茅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某并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而实际车主为肇事车辆驾驶员汪某,金孔雀公某只是肇事车辆2年半前的挂靠单位。2、汪某曾经与金孔雀公某形成过挂靠管理关系,但该关系已经在该车肇事的一年半前终止。按现行行政规定,个体运输户必须挂靠有资质的交通运输企业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汪某购车后,于2008年向金孔雀公某申请挂靠。对此,双方签订了参运协议。协议明确规定,参运管理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协议还特别约定:“合同到期又未进行续签合同的车辆,乙方(车主)应主动办理转户手续,涂改车门称谓,否则,因乙方行为引起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本案,汪某在履行了一年的参运协议后,即终止了挂靠管理合同关系,因而,双方就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3、云南某孔雀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某并未实际控制或支配该车辆,更没有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利。因此,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任何赔偿责任。二、肇事车辆肇事时的实际挂靠单位是普洱民族运输服务有限公某,应追加为本案被告。在肇事时通过云x号车提供的交强险保单证实,该肇事车辆是以普洱民族运输服务有限公某的名义购买交强险,同时依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某云南某分公某普洱支公某提供的保单抄单证实,该肇事车辆的权属单位和被保险人均为普洱民族运输服务有限公某。按云南某挂靠车辆的惯例,车辆挂靠在那个有资质的企业,就由那个挂靠企业或者以那个挂靠企业的名义购买各种车辆保险。因此,可证实云x号车肇事时,实际挂靠于普洱民族运输服务有限公某。普洱民族运输服务有限公某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应追加为被告,而金孔雀公某与本案无实际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该案的任何赔偿责任。三、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汪某已对金孔雀公某构成名称侵权,金孔雀公某属受害者。汪某与金孔雀公某的挂靠协议终止后,金孔雀公某多次通过电话和书面形式通知汪某限期转出车籍,且在通知无果的情况下,金孔雀公某于2009年5月25日在《普洱日报》上进行了登报公某,明确说明肇事车辆所有人(汪某)已对金孔雀公某构成了名称侵权,限汪某于登报后10日内转出车辆户籍,否则,如引发肇事赔偿等法律责任,均由实际车辆所有权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我公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驳回对本公某的起诉。

被告金孔雀公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云南某思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被告云南某茅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某依法变更为云南某孔雀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某;2、《机动车保险垫付金额收据》一份,证明保险公某普洱支公某已经支付赔偿款10000元给原告;3、《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云x的权属单位是普洱民族运输服务有限公某并由其已向保险公某普洱支公某购买有强制险,且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参运协议》和《公某》各一份,证明2008年1月1日,汪某与金孔雀公某就肇事车云x签订了参运协议,协议期为一年。挂靠终止后,汪某无故不转出车籍,金孔雀公某通过《普洱日报》公某,要求肇事车云x的车主汪某限期转出车辆,否则承担该车引发的一切责任。

被告保险公某普洱支公某辩称:按照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里面了。对原告请求的损失,保险公某普洱支公某愿意在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同时,在事故发生后,也已经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

被告保险公某普洱支公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

被告汪某辨称:对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人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9075.40元,应予扣减。

被告汪某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汇款收据》、《收条》和《医院收费收据》三份证据,证明汪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赔偿款9075.40元给原告。

被告普洱民族运输服务有限公某辨称:肇事车云x所有人为云南某茅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某。2009年4月1日,汪某就肇事车云x与普洱民族运输服务有限公某签订挂靠协议,有效期是一年,但该因车存在违章记录罚款未交,过不了户。此外,本公某已经将肇事车云x在保险公某普洱支公某购买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而且事故也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某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汪某和云南某茅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某共同赔偿,普洱民族运输服务有限公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普洱民族运输服务有限公某为证明其上述辩称事实提供了《车辆户籍挂靠服务协议》、《保险单》和《行驶证》三份证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1、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承担2、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如何计算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19日,汪某驾驶云南某茅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某所有的云x重型普通货车由横州往校椅方向行驶,至县道470线47KM+800M处,适前方有行人雷某甲由云x重型普通货车行驶方向右侧往左侧横过公某,汪某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其车与雷某甲发生碰撞,造成雷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1日,横县公某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和雷某甲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雷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横县人民医院和广西医科大学第某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8天。2010年12月23日,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雷某甲的伤残等级为Ⅶ(七级)伤残、X级(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雷某甲的物质损失有:1、医疗费66434.57元,2、护理费798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4、交通费1450元,5、残疾赔偿金38208元,6、鉴定费700元。

肇事车云x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云南某茅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某。2007年3月22日,云南某茅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某依法变更为云南某孔雀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某。2008年1月1日,汪某将肇事车云x重型普通货车与云南某孔雀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某签订了《普货危货运输车辆参运协议》,参营期限为1年。期限届满后的2009年5月25日,云南某孔雀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某在《普洱日报》登记公某,告知肇事车云x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汪某自公某之日起10日内将该车过户转出手续,逾期由实际车辆所有人承担肇事赔偿等法律责任。2009年4月1日,汪某又将肇事车云x重型普通货车与普洱民族运输服务有限公某签订了《车辆户籍挂靠服务协议》,协议期限为一年。2010年4月2日,普洱民族运输服务有限公某为肇事车云x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普洱中心支公某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某者责任险30万元等商业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即至2011年4月2日止。

事故发生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普洱中心支公某和汪某分别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和9075.40元给雷某甲。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普洱民族公某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横县公某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和雷某甲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某、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雷某甲认为应由被告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各行为人在侵权损害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案的损害应由被告汪某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雷某甲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金孔雀公某是肇事车云x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但其对该车辆本次事故的运行无法控制和享受利益,故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普洱民族公某是肇事车云x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时的挂靠公某,并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该车的运行享受利益,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被告普洱民族公某对被告汪某在该事故中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普洱民族公某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相关规定,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和到南某市进行伤残鉴定以及结合其提供的交通发票等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450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交通事故造成雷某甲身体多等级伤残,确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应由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雷某甲请求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雷某甲请求赔偿住宿费748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交通事故造成雷某甲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66434.57元,2、护理费:43.4元/天×184天×1人=798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68天=2720元,4、交通费:1450元,5、残疾赔偿金:3980元/年×20年×(40%+8%)=38208元,6、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肇事车云x重型普通货车的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保险公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雷某甲交通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38208元、护理费79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雷某甲医疗费10000元(该款被告保险公某普洱支公某已经支付)。被告保险公某普洱支公某在清偿赔偿款不足部分,由其法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某负责清偿。在保险公某赔偿之后,雷某甲的上述损失还有医疗费56434.57元(66434.57元-10000元=5643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三项合计59854.57元。根据上述确认的损失数额和赔偿责任的划分比例,雷某甲负担59854.57元×40%=23941.83元,汪某负担59854.57元×60%=35912.74元。扣减汪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9075.40元后,汪某还应支付赔偿款26837.34元(35912.74元-9075.40元=26837.34元)给雷某甲。被告普洱民族公某对汪某负担的赔偿款26837.3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审理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强险是法定险种,而普洱民族公某与保险公某之间的商业险,是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审理的侵权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商业险在本案中不予调整,利害关系人可另案起诉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普洱中心支公某赔偿原告雷某甲交通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38208元、护理费79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四项合计57643.60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普洱中心支公某赔偿原告雷某甲医疗费10000元(该款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普洱中心支公某已经支付);

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对上述第某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汪某赔偿原告雷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伤残鉴定费三项合计26837.34元;

五、被告普洱民族运输服务有限公某对被告汪某负担的赔偿款26837.3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雷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6元,由原告雷某甲负担1494元,由被告汪某负担191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雪波

代理审判员龙如宏

代理审判员卢燕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覃春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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