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猛虎,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9年12月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猛虎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申猛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申猛虎驾驶豫x三轮汽车,沿S335线由南向北行驶,在上集镇X路段与骑电动车的朱××相撞,造成朱××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4日,朱××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申猛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9年11月14日,被告方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不含已支付医疗费5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猛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姬××证言以及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赔偿协议书、收款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猛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猛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兼):薛文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