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7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陇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车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24日20时10分,被告人柳某醉酒后驾驶陕x号铃木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县X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县委门口,被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柳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x/x,已达到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某玲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