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湖南省嘉禾县X组织部干部,住嘉禾县X镇。
委托代理人肖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
被告李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湖南省嘉禾县人,嘉禾县人民医院职工,住嘉禾县。
被告肖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嘉禾县卫生局干部,住址同上,系李x之妻。
原告李x与被告李x、肖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卫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代理人肖xx,被告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县政法委工作期间,被告李x系为原告开车的司机,基于工作同事关系,已与被告肖x结婚的被告李x为投资经营,于2008年7月20日借得原告到各处筹集的15万元,约定月息2%,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还款和付息,被告置之不理,使原告无法归还所筹借款,陷入负债深渊。
综上,被告李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经营,系与被告肖x形成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夫妻共同偿还。两被告借款不还,有违诚信。为实现合法债权,特予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计算至起诉时(2011年11月)的利息x元;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肖x没有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李x在庭审地承认借原告15万元属实,但认为已还原告6万元本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与被告肖x系夫妻关系,原告李x与被告李x在嘉禾县委政法委共事期间,被告李x于2008年7月20日以办厂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按2%计算,被告李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x催收借款及利息。被告李x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李x辩称已还原告本金6万元,只提交被告书写的《证据目录》(注明还款日期及金额)及《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两张金额6000元,因原告代理人不予认可,被告又没有提交其它相关证据,因此对被告李x辩称已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x向原告借款15万元属实,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肖x与李x系夫妻关系。虽然本案被告李x以个人名义借款,但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原告李x要求被告李x、肖x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辩称已还原告本金6万元没有提交相关还款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x、肖x偿还原告李x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1月。2011年11月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卫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文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