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挂靠经营者,户(略):(略)泖港镇X村彭家,现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某某,北京嘉润道和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某金属制品厂挂靠经营者,户(略):(略)石湖荡镇X村夏庄。因本案于2010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永清、代理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姚某某、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计某(另案处理)先后介绍上海某金属制品厂、上海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区金荣汽车修理厂、上海朝旺注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受让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1份,税款人民币131,353.29元,均已申报抵扣。其中,被告人沈某挂靠在上海某金属制品厂进行个体经营时,以支付4%至5%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吴某受让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税款人民币66,982.88元。
上述事实,上列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计某、叶某、戚某、计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工商登记资料,税收通用缴款书,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3万余元,属于严重情节;被告人沈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6万余元,属于严重情节。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名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两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吴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某;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某;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陆丽蓉
书记员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