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A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地深圳市宝安区XXX。
法定代表人郭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服装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原告深圳市A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8日向原告发送《辅料明细》1份,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裤钩、弹簧等辅料,后原被告双方根据该明细签订了供货合同。原告于2009年8月1日、8月6日、9月12日共计向被告送货47,686.86元(人民币,下同),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支付以上述货款为本金,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此提交了产品辅料明细1份、供货合同4份、原告致被告函1份、送货单3份及快递凭证1分,以证明其诉请成立。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买卖业务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送货后,被告理应按双方的约定按时支付货款,但其拖欠不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依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B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A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7,686.86元,及以47,686.86元为本金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17元,由被告上海B服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B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祺
审判员沈慧芬
代理审判员黄某美
书记员冯It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