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邓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华兵担任审判长,法官窦建新、王某号参加合议。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代卖原告羽绒服欠原告货款33.13万元,于2009年4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后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3.1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3.13万元的货款是事实。
被告辩称:欠钱是事实,我也很想把钱还给原告,只是因为现在实在没有偿还能力。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代卖原告羽绒服,2009年4月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3.13万元并立据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代卖原告羽绒服并立据欠条,原、被告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支付时间应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归还原告邓某货款33.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3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6270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窦建新
审判员王某号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