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汉族,54岁。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蔡某棉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发,上蔡某供销合作社法律顾问。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上蔡某棉麻公司颁发上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于2009年1月12日向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慧,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洪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所诉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上蔡某棉麻公司颁发上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因被告当庭辩称原告所诉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存在,原告当庭也承认没有见过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也说明被告并没有为其单位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故、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海军
审判员刘惠民
审判员杨贺炜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