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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多多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岳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西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念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邹长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昆明多多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街镇X村委会牛栏江边。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昕,云南鼎易(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刀某某,男,傣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三局)诉被告昆明多多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多公司)、岳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二十三局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0年5月5日,原告二十三局向本院申请追加岳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同意。本案于2010年6月6日、同年7月28日、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十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念伟、邹长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多公司除2010年6月6日其委托代理人把某某除到庭参加庭审外,其余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前两次庭审,其委托代理人吴昕、刀某某到庭参加2010年10月12日庭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十三局诉称,二十三局与被告多多公司签署有劳务承包协议书,2009年6月28日,该承包协议书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与多多公司对完成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并签字确认。经结算,原告多支付劳务费x元给被告多多公司。另外,在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多多公司仍非法占用原告的施工工地和房屋,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施工建设,故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超付的劳务费x元及损失;2.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搬出其在大瑞铁路银江河大桥、马街河大桥的施工场地和房屋。另外,由于双方合同的签订、履行均由岳某某在具体负责,其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被告岳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二十三局当庭撤回了要求多多公司承担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多多公司辩称,多多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起诉所陈述的合同订立、解除、结算等事宜,多多公司一概不知情,也从未委托岳某某签订过任何性质的合同,故多多公司与本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岳某某辩称,因原告与多多公司并未办理工程结算,所以原告没有依据证明多支付了多多公司劳务费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多多公司向岳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岳某某全权代表多多公司在原告所属大瑞铁路项目部的一切业务。2008年11月18日,岳某某执多多公司的《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明资料与原告所属大瑞铁路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作承包合同书(中铁二十三局大瑞合『2008』桥X号)》。该合同约定由多多公司承建马街河大桥及银江河大桥的基础、敦台、桥面系(吊篮、围栏)及附属工程,实行按工序劳务单价的方式计算劳务价款,同时双方还对工程数量的确认、材料设备供应、工程质量验工计价及结算、违约责任等事宜做了约定。多多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及合同专用章,合同签字代表为岳某某。2009年4月20日,多多公司向原告二十三局大瑞铁路项目部出具《委托书》,委托李某龙办理银江河大桥、马街河大桥的一切工程业务往来,并对其行为由多多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09年6月28日,原告大瑞铁路项目经理部与李某龙签订《关于办理结算的协议》,双方明确2008年11月18日签署的《劳务协作承包合同书》经协商解除,并对劳务费的最终结算程序达成一致意见,同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形成《马街河大桥、银江河大桥工程数量签认表》2份。2009年7月3日,因该工程涉及农民工工资纠纷,原告与多多公司及农民工队伍签订多份《关于由中铁二十三局代付昆明多多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的协议》,此协议第1条明确载明“多多公司承担的银江河大桥、马街河大桥工程劳务费总计为x元,其中正式工程已形成的实体工程为x元,正式工程中半成品为x元,临建工程为x元”,同时此协议明确二十三局已经支付劳务费x元,余款为x元。二十三局据此协议及之前的划款往来共计16次向多多公司划款共计x元。

另外,由多多公司施工的银江河大桥及马街河大桥目前仍处于停工状态,多多公司派员看守工地施工现场及房屋,未将工地施工现场及房屋交还二十三局。

另查明,多多公司于2007年4月4日在昆明市嵩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公司成立后一直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印章管理部门进行过印章备案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工程施工劳务协作承包合同书(中铁二十三局大瑞合『2008』桥X号)》、《委托书》、岳某某的《身份证》及多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2009年4月20日《委托书》、2009年6月28日《关于办理结算的协议》及《马街河大桥、银江河大桥工程数量签认表》2份、《关于由中铁二十三局代付昆明多多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的协议》、发料调拨单、收据、银行转帐凭证、嵩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嵩明县公安局《证明》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多多公司施工的银江河大桥、马街河大桥的劳务价款是否结算完毕,本案是否存在原告二十三局超付劳务款的事实本案劳务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应该由谁来承担等两个争议焦点,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结合本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多多公司的劳务款是否结算完毕,二十三局是否存在超付劳务款的问题。

首先,虽然多多公司未在2009年6月30日的《马街河大桥、银江河大桥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工程款数额,但根据2009年7月3日,原告与多多公司及农民工队伍签订的多份《关于由中铁二十三局代付昆明多多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的协议》中第1条“多多公司承担的银江河大桥、马街河大桥工程劳务费总计为x元,其中正式工程已形成的实体工程为x元,正式工程中半成品为x元,临建工程为x元”的记载,明确表明多多公司已经就其施工的两座大桥所产生的所有劳务费用已经与原告二十三局达成一致,故被告岳某某认为工程尚未结算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根据原告二十三局的诉讼请求,其要求多多公司返还超付的劳务费x元包含应扣除而未扣除的材料款x元及临建工程款x元。对于应扣除而未扣除的材料款x元,本院认为,2009年12月26日《银江河大桥、马街河大桥材料费汇总表》中载明的应扣材料款x元是原告二十三局单方计算的费用,此数额并未得到多多公司的确认,再由于《关于由中铁二十三局代付昆明多多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的协议》中关于多多公司劳务费用所包含的项目中也未明确说明多多公司的劳务总费用中还应扣除x元材料款,因此,此笔材料款只能视为在双方对工程总劳务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时已经处理完毕。对于临建工程款x元,本院认为,虽然《关于由中铁二十三局代付昆明多多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的协议》第1条约定如下:“特别说明:……其中临建工程部分在双方可以协调解决的情况下以此办理,否则,将严格执行《工程施工劳务协作承包合同书(中铁二十三局大瑞合『2008』桥X号)》的合同约定”,但该协议并未明确双方协调的条件,而且双方《工程施工劳务协作承包合同书》也未明确约定临建工程费用不应予以支付,原告二十三局也未有其他证据表明此临建工程款不应当支付给多多公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二十三局要求多多公司返还超付的材料款x元及临建费用x元的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主张。同时根据原被告认可的二十三局已经向多多公司支付了劳务费用x元,以及《关于由中铁二十三局代付昆明多多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的协议》中明确的二十三局应支付多多公司劳务费x元,原告实际超付多多公司劳务费共计为941元,对原告主张返还超付的此部分劳务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本案劳务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应该由谁来承担的问题。

首先,虽然多多公司在庭审中否认其委托过岳某某与二十三局签订过任何性质的合同,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岳某某以多多公司的名义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作承包合同书(中铁二十三局大瑞合『2008』桥X号)》时,向二十三局提交了加盖多多公司印章的委托书并出示了多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资料,客观上使二十三局形成了岳某某有代表多多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代理权的表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岳某某代表多多公司与二十三局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协作承包合同书(中铁二十三局大瑞合『2008』桥X号)》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后果应由多多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岳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多多公司提出岳某某向二十三局出示的委托书及劳务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的意见。在本案的审理中,为核实多多公司的印章,本院向多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调取了其正在使用的印章印模和多多公司在嵩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中的印模,经比对,可发现多多公司正在使用的印章与《委托书》、《劳务合同》及档案资料中的印章均不一致。因此,2010年8月4日,本院向嵩明县公安局及嵩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调查,在工商档案及公安局的印章备案系统中多多公司均未进行过备案登记。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虽然多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正在使用的印章与《委托书》、《劳务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一致,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其正在使用的这枚印章具有合法性和唯一性的相关证明,致使本院无法核实加盖在《委托书》、《劳务合同》上印章的真伪,也无法判断多多公司的哪枚印章是合法有效的法人印章,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多多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委托书》及《劳务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2009年6月28日,原告二十三局与多多公司签订《关于办理结算的协议》,明确双方《工程施工劳务协作承包合同书(中铁二十三局大瑞合『2008』桥X号)》经协商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多多公司应当立即搬出其施工场地,将工地现场返还给二十三局,故原告二十三局要求被告多多公司搬出大瑞铁路银江河大桥、马街河大桥的施工场地和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多多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超付的劳务费941元;

二、被告昆明多多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大瑞铁路银江河大桥、马街河大桥的所有施工场地及房屋;

三、驳回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昆明多多建安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岳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昆明多多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承担8130元,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x元。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在起诉时已全部向本院预交,被告昆明多多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第一项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犹建川

审判员李某川

代理审判员纪雯丽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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