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崔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船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盖好新房后,由于原被告之间存在矛盾,被告故意在原被告之间的路上设置障碍,投放石头、木棍,并在路中间挖坑,妨碍原告正常通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
本院依原告申请,制作勘验笔录1份。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同系卫辉市X镇X村民,他们相邻而居,原告宅院在东,被告宅院在西,在原被告宅院北面有一条约7米宽的道路,被告在该道路上挖水沟,用于排放生活污水,并在该路上放置,石块和木棍。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相邻而居,应为对方的生产生活提供方便,被告在道路上挖水沟、放置石块木棍已影响到原告的正常通行,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保留路宽2.5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排除道路障碍并保留路宽2.5米通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费用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王乃波
审判员文万洲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阴会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