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69年5月2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巩喜超,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巩喜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于2009年1月9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为我购买的豫x雅阁牌轿车投保(保额22万)。2009年8月4日晚7点半左右,该车在镇平县看守所东100米撞树起火,导致该车全部毁损。被告公司在事发后仅赔偿我x元,我认为被告在赔偿中扣除了不合理的车辆残损和折旧费,对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没有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财险公司再赔偿我保险金x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投保时,我公司已经履行了说明和明确的告知义务,保单正本“明示告知”第三项载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原告在收到保单正本时未提出关于条款的任何异议并在保单上签了字。另外原告所有的豫x车辆购买于2008年12月21日,购车价x元,2009年1月投保时保险合同约定标的车新车购置价x元,依据该保险合同签订时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至该车出险日,每月折旧6%,7个月折旧9240元;残值的扣除《保险法》和行业没有统一的减扣率规定,一般是协商处理,该案原告和我公司在定损时约定出险车辆的残值为5000元;故原告的实际损失=车辆投保价值x元—折旧9240元—残值5000元=x元。我公司已赔付原告损失x元且原告已领取赔款,故我公司对原告该次事故的损失已赔付完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所有的豫x广州本田雅阁x型轿车购买于2008年12月21日,购车价x元。2009年1月8日,原告陈某某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保额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并向被告交纳保费6637.06元。,2009年8月4日晚7点30分该车行至南阳市镇平县看守所东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全部毁损。出险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与原告陈某某协商确定该车辆的残值为5000元,双方对此均签字予以认可,并将该报废车辆交付于原告予以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向原告陈某某理赔时认为该车辆已使用了7个月应在理赔款中扣除折旧费9240元,故向原告赔付了x元。该赔付款x元原告陈某某已领取。后原告陈某某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赔偿中扣除了不合理的车辆残损和折旧费,为此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按照原告投保的实际保额x元赔付不足部分x元。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车辆定损的残值5000元系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协商确定并签字予以认可,且该报废车辆已交付于原告陈某某自行进行了处理,现原告陈某某再要求残值5000元显属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即投保的限额x元予以理赔,其扣除该车的折旧费924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扣除该车的残值部分5000元,下余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全部予以理赔,但原告已在事发后领取了理赔款x元,故下余的924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理赔予原告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理赔款9240元。逾期不履行本判决,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56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建士
审判员李运长
审判员相庆磊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东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