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编号:x。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编号:x。
被告肖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编号:x。
原告张某某、李某某诉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犹建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川、代理审判员纪雯丽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李某某诉称,2009年5月24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两原告借款现金x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24日至2009年6月23日,到期以现金方式归还;若被告到期未还款,则两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外,被告还应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及利息。两原告按照《借款协议书》约定将款借给被告后,被告在到期后却一直未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和违约金共计x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两原告为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x元。
被告肖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24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两原告借款现金x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24日至2009年6月23日,到期以现金方式归还;若被告到期未还款,则两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外,被告还应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及4倍的银行同期利息。《借款协议书》的签订过程由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9)川国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借款协议书》签订当日,两原告即按照约定将现金x元借给被告,被告肖某某也向两原告出具了收条,但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肖某某一直未还款,故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诉。
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张某某、李某某身份证》、《资雁民结字x号结婚证》、《肖某某户籍证明》、《借款协议书》、《(2009)川国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收条》及两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向被告肖某某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而被告肖某某却并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张某某、李某某要求被告肖某某返还借款本金x元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
关于两原告向本院请求肖某某按照约定支付x元违约金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借款协议书》第六条“如乙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和规定地点归还甲方借款,乙方应从借款之日起,向甲方支付4倍于银行的利息”及第八条第1款“若乙方不能在2009年6月23日前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视为乙方严重违约,乙方自愿放弃一切抗辩权利并自愿向甲方支付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的规定可以看出,两原告与被告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指向的均是同一种违约行为——肖某某不按时归还借款。如果两原告即主张肖某某承担20%的违约责任,又主张肖某某承担4倍的银行利息,实质是对一种违约行为的双重惩罚,有违公正。再由于,如前所述,双方《借款协议书》中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均是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并没有明确具体的借款利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对两原告提出的要求肖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两原告提出要求肖某某承担违约x元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虽然双方《借款协议书》约定了律师费等两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肖某某承担,但两原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为实现自己的债权所产生费用的相关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两原告请求被告肖某某支付律师费x元的主张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李某某返还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李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在起诉时已全部预交,被告肖某某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某某、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犹建川
审判员李某川
代理审判员纪雯丽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还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