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海军,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卫青,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康建民,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原审原告王某乙、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付海军,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建民,原审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6年往山西省绛县华耀钢铁公司供货,有部分货款未结清。到2006年10月份,由被告谢某某和李某某接王某乙的业务关系,以安阳汇丰炉料厂的名义继续给华耀公司供货。谢某某、李某某同意把该公司欠王某乙的40多万元货款转到二人帐户上,等要回账后给付王某乙,即委托二人要款,后陆续给王某乙要回一大部分货款。到2007年底,其二人的账上还有x.64元,其中有王某乙的x.64元,谢某某、李某某的各五万元。2008年春节前,谢某某说让王某甲给其要回自己的5万元,等王某甲要回5万元后,将册再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当场将上货的结余册给了谢某某,后来谢某某又将结余册给了王某甲。另查明,被告王某甲于2008年5月6日从山西华耀公司收到货款2笔,合计x元。但王某甲称该两笔款是自己向华耀公司供的货,与结余册的款不是一回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谢某某、李某某同意将原告王某乙的剩余货款40多万元转到其帐户上,二被告在经营过程中给原告收回了部分货款,即可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后,谢、李某人就应按约定将货款收回后交付原告。但在款要回后未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谢某某、李某某返还x.6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部分,因当时没有约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开始计算。关于原告让被告王某甲承担返还货款的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委托了王某甲要账的事实,且王某甲也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谢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某乙货款x.6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3元,由被告谢某某、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谢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中原审原告诉称与山西绛县华耀钢铁公司的债务涉及到安阳县汇丰炉料厂,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李某某在一审答辩中也涉及到安阳县汇丰炉料厂,应当追加安阳县汇丰炉料厂才能查明事实,一审判决漏列当事人。原审原告一开始委托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李某某代为收回货款,后又同意上诉人意见一起委托被上诉人王某甲代为收回货款,然后这笔货款已由被上诉人王某甲收回并留在被上诉人王某甲手中,应由被上诉人王某甲偿还货款。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正确,结果正确。原审把委托收款的帐与王某甲收帐混为一起。王某乙、李某某、谢某某不是合伙关系,与安阳县汇丰炉料厂无关。委托收款带来的系债权债务关系,王某甲与王某乙未发生经济纠纷,王某甲不应对王某乙承担任何责任。王某乙委托李某某、谢某某要帐。
原审原告王某乙答辩称,答辩人实际与安阳县汇丰炉料厂没有直接关系,2006年10月份,答辩人因资金困难由上诉人和李某某接答辩人业务后,将四十多万元货款转到了其二人的帐上,后二人在一年多时间内陆续替原告收回了大部分货款,所欠货款根本和安阳县汇丰炉料厂无关,之所以以安阳县汇丰炉料厂名义主要是上诉人是安阳县汇丰炉料厂原法定代表人崔先国内弟,为方便结算而借用该厂名义,其实上诉人二人的业务关系系个人合伙供货,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不存在遗漏当事人。上诉人二人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王某甲对所取货款不予认可,且该欠款也和被上诉人王某甲无直接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如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某甲占据其全部货款,可另案处理。
原审被告李某某答辩称,我与谢某某系合伙关系,王某甲系谢某某业务员。厂家说第二年4月份给21万元,结余册在王某甲手中,21万元中有我5万元,有谢某某5万元,有王某乙11万多元,王某甲拿着转帐,王某甲把款要回,王某甲至今未付款。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关系。王某乙委托谢某某、李某某将其剩余货款要回,谢某某、李某某同意并接受委托后,给王某乙收回了部分货款,现王某乙要求谢某某、李某某返还剩余x.64元货款,而谢某某、李某某对欠王某乙货款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判决谢某某、李某某给付王某乙货款x.64元并无不当。王某乙并没有委托王某甲要款,王某甲也不认可其系谢某某业务员,上诉人现无充分证据证明王某甲所收款项与王某乙委托其所要款项系同一笔货款,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王某甲偿还该货款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谢某某与李某某如有证据证明王某甲取走了其货款,可另案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3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建伟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常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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