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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李X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XX,男,1995年X月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组。

法定代理人彭XX,1974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上。

被告李X,男,1970年X月X月生,汉族,住同原告。

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原告李XX与被告李X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世礼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法定代理人彭XX和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之母彭XX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由其母亲彭XX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因原告之母没有工作,无经济来源,加之物价上涨,现要求被告增加生活费800元/月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原告的教育费和医药费由被告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辩称:原告早已没有读书,2011年10月在外打工三个月后离职,主要是原告不听被告管教,不尊重被告,不同意增加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之母彭XX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由其母亲彭XX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2010年后原告没有在校念书,偶尔在外打工,无较固定的工作单位,无稳定的经济来源,其母亲月收入1000元左右,被告月收入2000元至3000元左右;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增加生活费800元/月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原告的教育费和医药费由被告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在原告未成年期间,被告应对原告尽抚养教育义务,虽然原告未读书,偶尔在外打工,但其打工收入不能维持其基本生活,加之原告系未成年人,所以,被告应对原告履行抚养义务,被告现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50元,不能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从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XX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原告的医药费和教育费由被告承担一半。

本案诉讼费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世礼

二O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童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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