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神聪,郑州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
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返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3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的二位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审理终结。
朱某诉称:2007年10月份朱某通过周某介绍收购刘某良、刘某、刘某产的棉花种子,当时朱某给刘某良出具了收据,后刘某良起诉朱某追要棉花种子款9000元,而实际上朱某已将9000元的棉花种子款交给了周某,周某却否认没有收到该款。为此诉请判令周某返还非法所得朱某的棉花种子款10000元(庭审中明确为9000元),诉讼费用由周某承担。
周某辩称:刘某良、刘某、刘某产的棉花种子是周某介绍给朱某的,但卖棉种及出具收据都没有经周某的手,周某也没有收到朱某诉请的9000元棉花种子款,当年周某收到的9000元是其自己的棉花种子款,因此不应当返还给朱某。
根据上述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周某应否返还朱某的棉花种子款9000元。
朱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吉洪海证明;2、吉茂志证明。证明,周某从朱某处拿走棉花种子款10000元。3、丁永兰证明;4、李金良证明;5、刘某朝证明;6、朱某明证明;7、黄秀生证明。证明,2007年上述证人所种棉花种子款已算清,收据没有收回。8、棉种款清单;9、柘检技鉴(2010)X号鉴定书。证明,周某从朱某处领走棉花种子款9000元,清单上的签名是周某所写。10、庭审笔录(摘录);11、李秀现调查笔录。证明,周某已从朱某处领走了刘某良等人的棉花种子款。
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周某对朱某提供上述证据中的第1、2份证据异议为,领钱时二位证人并不在场;第3、4、5、6、7份证据异议为,别人的棉种款与本案无关;第9份证据异议为,清单上的签名不是周某书写;第11份证据异议为,没有向李秀现说过刘某良等人棉花种子的事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朱某提供的第8、9、10、11份证据,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朱某于2007年10月份通过周某介绍收购刘某良、刘某、刘某产(上述三人为柘城县X村民)的棉花种子,朱某向刘某良等人出具了棉籽收据,后朱某将刘某良等人的棉花种子款9000元交付给了周某,但周某未将该款转交给刘某良、刘某、刘某产。刘某良、刘某、刘某产起诉朱某,要求朱某偿还所欠棉花种子款,本院已分别作出生效判决,判令朱某偿还刘某良、刘某、刘某产的欠款。因此朱某与周某之间形成纠纷,朱某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朱某经周某介绍收购刘某良等人的棉花种子后向刘某良等人出具收据,刘某良等人持有朱某出具的收据起诉朱某索要所欠棉花种子款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支持,但朱某已将棉花种子款中的9000元交付给了周某,周某并未向刘某良等人转交,朱某与周某之间已经形成了不当得利之债,周某作为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应当将其所取得利益返还给朱某,因此朱某要求周某返还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某辩称,没有接收刘某良等人的棉花种子款,收到的9000元棉花种子款实际是周某自己的,棉种款清单上的签名也不是周某书写的。但周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意见,并且在朱某提供的棉种款清单上显示,“周某华经杨庄玖仟整”周某在下方签名,该签名经鉴定为周某书写,因此周某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9000元。
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民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东
审判员胡鹏
审判员于鹤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