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别名三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0日上午,在靳堂乡X村南头麦地,被告人时某和被害人单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时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单某脸部打伤,造成被害人单某左眼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时某于2011年8月29日到原阳县公安局靳堂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时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单某某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时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上午,在原阳县X村南头麦地,被告人时某和被害人单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时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单某脸部打伤,造成被害人单某左侧眼眶内侧壁、上壁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单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1年8月29日16时某,被告人时某到原阳县公安局靳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时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两万元整,被害人单某谅解被告人时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同意对被告人时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时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单某某陈述,证人单某、李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书证到案经过、照某、住院病历、检查报告、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现场图、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交款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且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得出排他性结论,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时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志刚
代理审判员杨英杰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胡颖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