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涂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亚夫,律师。
被告龚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谭某,女,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涂某与被告龚某、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亚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诉称,2011年10月12日,被告龚某因家庭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2日至2011年11月11日,每月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利息,若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应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期满后,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谭某与被告龚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本金45万元,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欠款时止(其中截至2011年11月11日利息为1.35万元)、违约金9万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9万元,合计64.3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龚某、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龚某、谭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涂某与龚某通过做工程认识,双方是朋友关系。2011年10月12日,龚某在承包工程过程中,需要资金周转,于是向涂某借款45万元,双方达成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1年11月11日,自借款之日起每月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利息,若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应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达成后,涂某依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龚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涂某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借款期满后,龚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涂某经追讨未果,双方酿成纠纷。涂某遂向本院起诉,委托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秦亚夫律师进行诉讼活动,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涂某按实现债权金额的15%支付秦亚夫代理费用,除此外,另支付交通、通讯等办公费5000元。
另查明,1、谭某与龚某系夫妻关系,涂某庭审中承认只是见过谭某,与其没有打什么交道;2、《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依照争议标的在规定的比例幅度内分段累计收费:其中争议标的为10万至50万元(含50万元),收费标准为3%至4%。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某、借款协议、借条,委托代理合同、结婚登记申请书、(略)史志办档案局的证明、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龚某、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本案事实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依原告涂某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原告涂某与被告龚某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借款金额45万元及借款期限一个月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龚某应在约定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关于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每月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利息,该利息的约定明显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中,原告承认该费用即为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用。本院认为,因被告龚某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给原告增加了实现债权的费用,对此,被告龚某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与被告龚某借款协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为借款总额的20%,另原告与律师签订的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为实现债权金额的15%,上述约定的实现债权费用均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按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四条第二款“涉及财产关系的,依照争议标的在规定的比例幅度内分段累计收费:其中争议标的为10万至50万元(含50万元),收费标准为3%至4%”之规定,本案律师费应为争议标的的4%,即1.8万元(45万元×4%),因此,本院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龚某支付其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8万元的主张。
三、关于谭某是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龚某与谭某为夫妻关系,龚某所借上述款项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所借款项金额较大,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且原告涂某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基于龚某与谭某夫妻共同的举债合意,亦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也承认与谭某只是见过,没有什么交道。因此,不能认定该笔债务为龚某与谭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谭某对龚某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涂某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1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限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涂某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8万元;
三、驳回原告涂某对被告谭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35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4805元。由原告涂某负担2235元,被告龚某负担12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建军
人民陪审员周湘玲
人民陪审员于新仕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黄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