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社旗县司法局兴隆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男,28岁。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刚结婚时双方感情尚可,后被告之母常指桑骂槐,恶意中伤原告,被告听信其母,经常与原告生气。2008年1月,被告及其母因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并将原告琐在家里不让出门达两、三天之久,直到原告娘家人到来才将原告放出。后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大儿子孙××随被告生活,小儿子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结婚陪嫁物品六双棉被、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x元及经济帮助5000元。
原告郭某某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
2、原告申请证人郭××、祁××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有了孩子后就开始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2007年农历年底时被告殴打原告并将原告囚禁两、三天,被告的爷爷到原告娘家叫原告的母亲及证人到被告家接原告,证到被告家时见到原告脸被打肿,手流着血,被锁在院里。原告被接回娘家后一直未回过被告家,现原告有病,经常头晕。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原告陪嫁物品有被子六双、洗衣机一台及电视机一台系被告购买,现在被告家;原告已带走四双被子。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当时陪嫁被子十双、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原告带走的四双被子系婚前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原始记录,证据2证人所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告结婚陪嫁六双被子、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证据,结合原告方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10月19日生大儿子孙××,2007年农历5月23日生二儿子,双方刚结婚时感情尚可,儿子出生后,二人经常为琐事生气、打架。2007年农历年底,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并将原告锁在家中两、三天,后原告娘家人将原告接走,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两个儿子在被告家生活。结婚时,原告陪嫁物品有被子六双、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其中四双被子原告已带走。
庭前调解中,被告表示双方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较长时间并生育有子女,但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常为琐事生气、打架,现双方因生气分居已满二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个儿子可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结婚陪嫁物品系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精神损害赔偿x元及经济帮助5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孙××随被告孙某某生活,婚生儿子孙××随原告郭某某生活。
三、原告结婚陪嫁物品被子两双、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郭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光
审判员詹兴合
审判员杨明宣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