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
被告湖南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龙某与被告湖南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路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及被告某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原告龙某与被告某路桥公司于2006年6月21日签订了某公路水泥稳定碎石基础施工的劳务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龙某服从管理,按时、保某、按量完成了任务。按合同约定,被告某路桥公司应一次性付清劳务工资,但被告某路桥公司拖欠原告龙某劳务工资款34895元,至今未付,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路桥公司支付原告龙某劳务工资34895元及利息8000元(按每年息3%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龙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相关证据:
①《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施工的劳务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龙某与被告某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真实有效。
②《请款报告》一张,以此证明原告龙某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被告某路桥公司同意付款。
③《某公路一标发放民工工资明细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某路桥公司拖欠的工程尾款明细。
④工资结算单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某路桥公司拖欠的款项明细。
被告某路桥公司辩称,这是2006年的事情,已经有5年的时间,公路也早就验收了,原告龙某诉称说法不妥,双方之间不存在工资拖欠,如果原告龙某有证据,可以请法庭依据事实进行判决。
被告某路桥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分别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龙某出示的证据①-④,被告某路桥士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①无异议;对证据②-④有异议。
原告龙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龙某提交的证据①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且得到了被告某路桥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②、证据③、证据④,虽然某路桥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综合本案事实,该证据②、证据③、证据④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6月21日,龙某与某路桥公司某公路项目部签订《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施工的劳务合同书》,承包某路桥公司全长11公里范围的5%水泥稳定碎石基层路面摊铺工程。合同约定:乙方(龙某)在开工前,甲方(某路桥公司)应付款10000元,水稳层摊铺每完成1公里支付10000元,余款在水稳层计量款到位后,甲方支付乙方95%,剩余的5%,经业主、监理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完工后,某路桥公司陆续支付部分工资款,但至今还欠龙某工资款34895元,由于某路桥公司未提供欠款凭据,龙某索款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利益,原告龙某遂向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路桥公司支付原告龙某工资款34895元及利息8000元(年利息按3%计算),由被告某路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与被告某路桥公司下属机构签订的《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施工的劳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龙某依照《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施工的劳务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某路桥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某路桥公司没有付清报酬,原告龙某要求被告某路桥公司支付报酬,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龙某要求被告某路桥公司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因合同没有约定,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路桥公司不同意支付报酬,但未提交已付报酬的相关凭据,故,被告某路桥公司的该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龙某报酬34895元。
二、驳回被告湖南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72元,由原告龙某承担50元,被告湖南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可辉
人民陪审员彭中南
人民陪审员何壮林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朱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