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承鹏,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3月11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承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4月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06年4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儿范某,X年X月X日生儿子范某。由于原、被告婚前来往较少,草率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2月份,被告离家出走与他人同居生活,并生有一子。2008年3月份,被告家人将被告强行从新疆带回,但被告拒绝与原告同居生活。2009年3月份,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并与他人同居生活,至今下落不明。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问,音讯全无,导致原告整日以泪洗面,至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及女儿的责任田由原告耕种,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5000元,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结婚证;2、被告与他人合影照1张;3、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向被告父亲调查后制作的笔录及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原告对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勘验笔录无异议。
被告范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勘验笔录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婚约关系,2003年农历4月6日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女儿范某,现随原告生活,X年X月X日生儿子范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06年4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此之前,原、被告感情较好,之后,感情逐渐变差。2007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与她人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2008年3月,被告家人将被告从新疆带回,但未与原告共同生活,2009年3月,被告再次离家出走,与她人同居生活,至今音信皆无,2010年农历正月23日,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生活。
另查明,原告现存于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套四组合大立柜、一套三组合迎面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写字台、一套单双人沙发、一台海天牌双缸洗衣机、一台25英寸海信牌电视机。原告及女儿在被告村分有责任田。原、被告婚后购置的家庭共同财产有:一辆半旧昌河面包车、一辆半旧机动三轮车、一辆半旧50拖拉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结婚数年后又与她人同居生活生育子女,且目前离家出走,音信皆无,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所以原告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及女儿的责任田由原告耕种管理。因原告离婚后无处居住并基于应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中的份额,被告应给原告经济帮助3000元。被告与他人同居生子,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范某由原告徐某某抚养,婚生儿子范某由被告范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徐某某现存于被告范某某家的婚前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徐某某所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原告徐某某及女儿范某的责任田由徐某某耕种、管理、收获,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被告范某某付给原告徐某某经济帮助3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六、被告范某某付给原告徐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逊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