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河南三星通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豫宛(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6日18时左右,原告乘坐张××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李××驾驶被告所有的豫x号客车也沿S231线同向行驶,当行至x+200M路段时,客车的右前角与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张国合当场死亡,原告和车内的乘客受伤。原告左小腿毁损、出血,先后在南阳市骨科医院和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8月4日医院根据病情对原告进行了左小腿中上段截肢术,造成原告伤残。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不支付其他各项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89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
2、2010年5月17日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召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的车辆驾驶员李××负主要责任,张国合负次要责任。
3、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的病历一套,证实原告于2010年5月16日入院治疗,6月23日出院,住院39天,出院时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左小腿毁损伤;3、左小指开放性碎折并皮肤缺损骨外露、环指开放性碎折、中指外伤。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x.32元。出院后转院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
4、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一套和人血白蛋白合格证四份,证实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至8月24日分别在该院肾病科和骨关节整形科住院治疗,住院62天,诊断为:1、多脏器功能衰竭、急性肾衰竭、心衰、肝功能不全,代谢性脑病,症状性癫痫;2、肺部感染;3、外伤骨折术后双下肢交腿皮瓣修复术后感染;住院期间陪护2-4人;外购8瓶白蛋白针。出院医嘱:至骨科继续诊治,支出医疗费x.16元。
5、其他医疗费票据:①2010年5月16日南召红阳医院为原告出具的门诊收据三份,计716.6元,证实事发当天在该医院的急救费用。
②南阳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三份,合计68元。
③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的放射费票据一份140元。
④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一份82元。
6、2010年7月18日张海军(被告的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被告收到原告住院收费票据金额x元。
7、南召县东星棕刷厂证明一份,证实张道粉(原告之妻)系该厂职工,按出勤计算,日工资50元。
8、证人张××、罗××、张二×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杨某某2005年以来一直给绿化老板张三×挖树,日工资80元以上,该证言材料加盖有云阳镇X村委会印章。
9、交通费票据35份,合计935元。
10、南阳丹霞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临床司法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11、河南省民政厅豫民函(2009)X号文件、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和该公司为原告出具的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证明及原告的假肢款发票各一份,证实根据政府有关部门规定,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具备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该公司根据对原告的检查结果,认为原告适配普通型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x元,理论使用寿命约为3-5年。
被告辩称,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本公司对驾驶员的过错承担责任,对原告治疗肾衰竭、截肢所引起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赔偿费、精神补偿费被告不承担责任,应由有关医疗机构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①、③、6无异议;对证据4、5②、④、10、11有异议,认为证实的结果与被告无关,是因医院所致增加的费用;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是抢救所需,应由医院承担。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②、④、9、10、11,被告虽然提出质证意见,但均无实质性异议,且以上证据系书证,鉴定结论等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7、8,均是证人证言形式的单一证据,不具备客观性,且证据8形式违法,故对此二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2010年5月16日下午6点左右,李××驾驶被告所有的豫x号客车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x+200M路段时,该车右前角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张××驾驶、原告杨某某乘坐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左侧中部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张××当场死亡,原告及客车内乘人受伤。事发后,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召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所有的客车驾驶员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当即被送往南召红阳医院接受治疗,支出急救费用716.6元。因原告伤情严重,当天晚上11点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左小腿毁损伤;3、左小指开放性碎折并皮肤缺损骨外露、环指开放性碎折、中指外伤。2010年6月23日南阳市骨科医院建议原告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共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用x.32元。2010年6月23日至7月9日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肾病科住院治疗,肾病科诊断为:1、急性肾衰竭;2、外伤骨折术后双下肢交腿皮瓣修复术后感染。在肾病科支出医疗费x.04元。十五天后于7月9日原告转入该院骨关节整形科治疗,诊断为:1、左小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胫骨中段大段骨缺损;2、左手环小指骨折术后;3、左小腿交腿皮瓣后感染;4、肾功能衰竭;5、左小腿胫骨骨髓炎;6、双小腿外固定架固定术后;7、骶尾部、双足跟褥疮;8、肾性脑病;9、右耳混合性耳聋。住院期间于2010年8月4日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小腿中上段截肢术。在该科住院46天,于8月2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x.16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按医院要求有二人陪护,并外购8瓶白蛋白针,每瓶400元,共3200元。以上原告共住院100天,支出医疗费总计x.12元。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阳丹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临床司法鉴定书,综合评定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三、被告所有的豫x号事故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保险,但购买的保险保额较低,该次事故伤亡较大,保险公司在保额内已全部赔付完。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给付了赔偿费用x元。
四、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根据原告的伤情,认为其适配普通型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x元,该假肢理论使用寿命约为3-5年,假肢每年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款的5%,装配训练期为30天,食宿费30元/人/天,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
本院认为,原告乘摩托车与被告所有的豫x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摩托车驾驶员负次要责任,被告的客车驾驶员负主要责任,现原告对被告提起赔偿之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受伤后,为治伤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共x.12元。2、误工费,从原告2010年5月16日发生事故到2010年11月26日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194天,误工标准按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误工费为x元/365天×194天=8497元。3、护理费,护理期间按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到定残前一日共194天,陪护2人,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护理费为2人×30元/天×194天=x元。4、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为治疗、护理所需,共支出交通费935元。5、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48周岁,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六级伤残赔偿系数为50%,即每年的赔偿额为人均纯收入的50%,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残疾赔偿金为20年×5523.73元/年×50%=x.3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每天按30元计算,该标准不超过河南省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10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00天=3000元。7、营养费,以住院100天,每天10元,营养费为10元/天×100天=1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每次更换假肢按4年一次计算,原告适配普通型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x元,假肢每年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款的5%,装配训练期为30天,食宿费30元/人/天,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起诉的残疾辅助器具按更换7次,每次x元,共7次×x元/次=x元,所需的安装费用为(x元×5%×4年+30天×30元/人/天×2人)×7=x元。以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x.42元。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份额,即x.42元×70%=x.9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x元应予扣减,还应给付原告x.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受伤造成了六级伤残的后果,左小腿被截肢,给其身体和精神带来了巨大的痛苦,作为家庭的主要劳动力,给家庭也带来了一定的困难,酌情予以支持x元。被告共应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9元+x元=x.9元。被告辩解认为原告治疗肾衰竭、截肢所引起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是由于有关医疗机构的救治不当引起,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该部分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赔偿给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68元,鉴定费700元,共5468元,由原告承担1700元,被告承担3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璇
代审判员吴丰成
代审判员王慧洁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