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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廖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律师。

被告廖某某,男,汉族,住址。

被告李某,女,汉族,住址。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廖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树龙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益民,人民陪审员朱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丈夫与被告廖某某系多年的朋友,2009年3月份,廖某某称自己急需一点钱用,原告丈夫要廖某某找原告,原告考虑是朋友关系就借了x元给被告廖某某,过了一段时间,廖某某还是急需一点钱,又从原告手上借了40OO元。时间到了2010年5月份的时候,被告廖某某又通过原告丈夫找到原告,想借x元钱做点小投资,回报率不错,廖某某表示愿意按一分计息,每月支付利息100O元。2010年5月28日,原告分二次实际借给被告廖某某x元。x元的那张借条约定了每月利息为10O0元,x元的那张借条没有要求利息,但廖某某承诺2010年10月底归还。被告廖某某借款后,对于应当按时归还的借款一直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被告李某系原告廖某某的妻子,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其对廖某某的借款应当负连带偿还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被告李某对廖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支付借款利息明确为2010年5月28日的x借款利息为x元;2010年5月28日另外一次借款x元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表示放弃;2009年3月17日借款利息不要求被告支付。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廖某某、李某人口信息卡,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两被告于2002年8月6日在岳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登记证号为X号。

3、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

被告廖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答辩与举证、质证,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证据1、2、3经本院审核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丈夫与被告廖某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17日,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后又借款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又借肆仟元整”,落款人为廖某某。2010年5月28日,被告廖某某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第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壹仟元整,借款人廖某某”,第二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壹万伍仟元整,十月底归还,借款人廖某某”。被告廖某某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总额为x元。被告廖某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双方引起纠纷,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廖某某和被告李某于2002年8月6日在岳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刘某某所借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廖某某对其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廖某某于2009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x元,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也未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故该笔利息本院不予计算。原告就利息请求只针对2010年5月28日的借款x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x元,对同日的借款x元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表示放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廖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及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系被告廖某某与被告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某应对被告廖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廖某某和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某、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x元,上述款项共计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3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4650元,由被告廖某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树龙

代理审判员袁益民

人民陪审员朱河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温帅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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