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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少泉,南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马某甲,又名马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现住宁强县X镇X村X组。(缺席)

委托代理人邓义民,陕西三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小文化,住(略),农民,系原告父亲。

原告蔡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在外务工未能出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在亲友的劝说下草率结婚。婚后为建立起夫妻感情,我们一起外出务工,我发现被告身懒,常为家务事与我争吵,并打我。被告此后长期不回家。2009年4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随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子女由我抚养,原告给付我8万元的打工所得,并返还彩礼1.6万元,分割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腊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4年1月16日自愿在宁强县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与2004年10月9日婚生一女,取名蔡某琪。2006年初原、被告外出到北京、上海、浙江打工挣钱,期间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尚能共同生活,2007年正月原、被告又生育一女孩后送养他人。2008年12月被告到浙江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09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在外务工,双方无任何联系和往来,双方夫妻关系仍未见好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审理中,被告向本院邮寄了离婚意见书,并提交了答辩状。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在家中有打浆机一台,人力三轮车一辆,在上海市蔡某住处购置电动车一辆,王牌电视机一台,共同存款x元。

马某甲的陪嫁财产有:创维25寸彩电一台,卫星接收器一套,VCD一台,电视柜一个,海鸥洗衣机一台,挂衣柜一个,凉椅一套,梳妆台一个,被子两床,三金一套。

婚时马某甲支付蔡某彩礼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被告离婚意见书,有证人尹某丙、马某丁、刘某某、尹某戊证言证实,另有本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村委证明、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附卷,经质证均为有效证据,本院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期间,为家务琐事屡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和,2009年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均不珍惜夫妻感情,夫妻互不联系和往来,和好无望,。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予准许。因婚生女蔡某琪长期与原告及家人生活,与原告方建立了一定感情,加之原告也坚决要求抚养,离婚后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可以共同财产应分割部分留归原告抵作抚养费。共同存款x元平均分割。原告诉称被告务工处有彩电等财产,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打工所得8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于蔡某与马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蔡某琪(现年五岁),由蔡某抚养;

三、婚后共同财产:打浆机一台,人力三轮车一辆、电动车一辆,王牌电视机一台归蔡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存款x元由蔡某、马某甲各分割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蔡某支付给马某甲);

五、马某甲的陪嫁财产有:创维25寸彩电一台,卫星接收器一套,VCD一台,电视柜一个,海鸥洗衣机一台,挂衣柜一个,凉椅一套,梳妆台一个,被子两床,三金一套,归马某甲所有;(以上财产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结束)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勃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兰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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