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南召县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许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豫宛(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8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9日,被告借原告之父现金5000元,约定利息1.2分,一直未某。2008年原告之父去世,该款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推拖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息。
原告为支持本人的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05年10月X号被告许某某书写的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本人没有借款,该借条不是被告本人所写。
被告未某某。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借条鉴定,该所[2011]文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2005年10月9日署名“许某某”的《借条》字迹是许某某本人所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及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不是本人所写,鉴定存在瑕疵,应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与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0月9日,被告借原告之父王××现金5000元,借款时,被告给王××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5000.0),今借王××伍千元整,许某某,(5000.0元)2005、10、X号”。该条系钢珠笔书写。后,该借条的下部分被人添加了“16个月960元”的字样,王××去世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借原告方现金5000元,经催要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归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由于借款时没有约定,计息方法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计付。被告辩称该条不是本人所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双方未某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璇
审判员王某钦
审判员赵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秦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