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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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等人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辍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丙(别名陈某蛋),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辍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己,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辍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某,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壬(别名二孩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辍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癸(别名小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09年1月20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辍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09年1月20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辍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09年1月20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09年1月20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09年1月20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09年1月20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09年1月20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09年1月20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09年1月19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辍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09年1月20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辍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09年1月20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辍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09年1月20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辍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09年1月20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绰号东X、大怪、骆驼),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辍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09年1月20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2月1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09年1月20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09年1月20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别名陈某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辍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

告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戊、陈某展、陈某庚、陈某辛犯故意毁坏财物、妨害公务罪,陈某某、陈某某、陈某癸、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岳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2009)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戊、陈某展、陈某庚、陈某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故意毁坏财物犯罪

2008年11月21日上午10时许,在新密市X镇X村刘某沟组,被告人陈某戊、陈某庚伙同陈某臣、陈某章、陈某党、陈某斌(后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刘某家院内将其本田奥德赛商务车砸坏后,陈某章、陈某来(另案处理)又组织被告人陈某壬、陈某甲、陈某辛、陈某丙、陈某臣、陈某章(后二人另案处理)将该车掀翻,后被告人王某伙同杨喜莲、许兰、薛花萍、陈某珍(后四人另案处理)又开始砸该车。经鉴定,被砸毁的本田奥德赛商务车修复价值x元。

二、妨害公务犯罪

2008年11月21日上午10时许,新密市公安局接到新密市X镇X村刘某沟组居民刘某电话报案称部分群众到其家中进行打砸,新密市公安局遂指令新密市白寨派出所前往处置,后因现场事态扩大,新密市公安局又指令新密市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前往协助处置,在巡警特警大队队员执行公务时,遭到部分群众的围攻、阻挠、殴打,其中被告人陈某某用手抱着其中一名特警巡警队员的腿阻拦其执行公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陈某某、陈某癸、陈某某、王某、陈某某、陈某丙、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壬、陈某庚、岳某某、陈某辛、陈某某伙同陈某来、陈某平、陈某昌、陈某义、陈某辉、陈某博、陈某辉、陈某伟、陈某伟、陈某朋、陈某峰、陈某锋、薛花萍、陈某军(后十四人另案处理)与其他群众在刘某家门口用砖头、石头、煤矸石等东西追打、砸新密市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队员,直至巡警特警大队队员退至郑密公路X村X路段的停车处,后陈某癸、陈某某、陈某昌、陈某平、陈某泽(另案处理)等人又用砖头砸新密市公安局警用大巴车,致巡警特警大队队员杨某、吴某等28人受伤,警用大巴车被损坏。陈某某、陈某昌、陈某平、白磊(另案处理)遂又强行登上新密市公安局警用大巴车对巡警特警大队队员进行殴打、强拉,在将特警巡警队员强拉下车未果的情况下又下车伙同陈某昌、陈某平、白磊、陈某军、陈某党(另案处理)等人妄图把该警用大巴车掀翻,但未能得逞。经鉴定被砸坏警用大巴车修复价值x元,杨某、吴延凯等28人伤情均为轻微伤。被告人陈某某于2008年12月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某于2008年12月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某于2008年12月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癸、王某于2008年12月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丙、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于2008年12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壬、陈某庚于2008年12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岳某某于2008年12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辛于2008年12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于2008年12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有本案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鉴定及伤情照片,视听资料,身份证明,被损警车照片,抓获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分别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庚、陈某壬、陈某辛、陈某丙、陈某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分别以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陈某癸、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分别以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岳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陈某甲、陈某庚、陈某壬、陈某辛、陈某丙、陈某戊均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庚、陈某壬、陈某辛、陈某丙、陈某戊的辩护人均辩称本案被害人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几被告人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某甲、陈某辛、陈某壬的辩护人另辩称,如认定上述几被告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则其阻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应当不构成犯罪。陈某甲、陈某戊、陈某庚的辩护人另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原判认定各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和证据以及认定陈某甲、陈某戊、陈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认定陈某壬、陈某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仅有其本人各自的供述,认定陈某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仅有同案人陈某壬的供述,均为单一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依法应不能认定。关于上诉人陈某甲、陈某戊、陈某丙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及其各自辩护人称一审法院认定几被告人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陈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如认定上述几被告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则其阻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应当不构成犯罪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陈某甲、陈某戊、陈某丙故意毁坏他人车辆并伙同他人妨害公安人员执行公务的事实,上述各被告人均作过多次供述,且有同案人陈某壬予以指证,并有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被毁坏的车辆价格鉴证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伤情鉴定及照片、相关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认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戊、陈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和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某甲、陈某戊、陈某庚的辩护人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辩护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审理此案,审理过程中并无不当之处,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戊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戊、陈某壬、陈某庚、陈某辛、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陈某癸、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岳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戊均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妨害公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戊、陈某壬、陈某庚、陈某辛、陈某某、陈某某、陈某癸、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岳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陈某甲、陈某丙、陈某戊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均积极实施破坏行为,均系主犯。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丙、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壬、陈某庚、岳某某、陈某甲、陈某辛、陈某某、陈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及各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认定陈某壬、陈某庚、陈某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9)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项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2009)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庚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壬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三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09年12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绪进

审判员马青峰

代理审判员田荣新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吕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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