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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罗某与被上诉人陈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宏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陈某甲、罗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作出的(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罗某与被上诉人陈某乙因山场的林木归属发生争议,该争议涉及到双方承包经营山场范围的确定,其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虽就双方争议作出《关于陈某乙与罗某大冲头山场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但罗某不服该处理决定而向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审查复议该权属争议的过程中,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又撤销了其原处理决定,故本案土地使用权争议并未经当地人民政府或其职能部门进行实质处理。原审法院在当地人民政府未作出实质处理决定的情况下,不应对本案予以受理。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某乙的起诉。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刘子腾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曾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86、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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