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本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男,51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市二运公司)因与被告张某乙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张某乙直接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二运公司诉称,2001年9月15日,市二运公司三十一分公司与被告张某乙双方签订了《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自2001年9月15日到2004年9月15日止,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豫C-x号神河牌倾卸大货车入户在原告单位经营,同时约定了被告应每月按时向原告预交次月管理费及原告给被告代缴的规费的条款。另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被告在经营期间,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终止货车合作经营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被告缴纳各项费用至2007年2月后不再缴费,已超过一个月以上,我方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缴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张某乙双方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关系;2、要求被告张某乙15日内将其豫C-x号神河牌倾卸大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张某乙全部负担。
被告张某乙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
原告市二运公司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三十一分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主要证明:三十一分公司隶属于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三十一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三十一分公司在原告市二运公司的授权范围之内开展运输、修理工作。
2、2001年9月15日,原告市二运公司(甲方)与被告张某乙(乙方)签订了一份《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主要证明:被告张某乙将其自购的一辆豫C-x号神河牌倾卸大货车挂靠在原告市二运公司经营货运,被告张某乙每月25日前向原告市二运公司缴纳其货车的次月各种规费、服务费款计1250元;合同有效期自2001年9月15日始至2004年9月15日止;被告张某乙拖欠应缴纳的各种规费、服务费逾期30日,系严重违约,原告市二运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
3、2007年1月31日,原告市二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载明:原告市二运公司垫付被告张某乙豫C-x号神河牌倾卸大货车缴纳2006年12月的管理费450元。主要证明:双方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双方仍按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同时证明被告张某乙自2007年2月开始拖欠各种规费,其行为系严重违约。
4、豫C-x号神河牌倾卸大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张某乙将其豫C-x号神河牌倾卸大货车挂靠在原告市二运公司经营货运,至今仍挂靠在原告市二运公司名下。
原告市二运公司向本院所提交的上述证据1—4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5日,市二运公司下属三十一分公司(系二运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与张某乙签订了一份《货车合作经营合同》。该合同载明:张某乙将其自购的一辆豫C-x号神河牌倾卸大货车挂靠市二运公司进行货运,张某乙每月25日前应向市二运公司缴纳其货车的次月的管理费、各种运输规费;合同有效期自2001年9月15日始至2004年9月15日止;张某乙拖欠应缴纳的各种规费、服务费逾期30日,系严重违约,市二运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合同到期后,在不欠市二运公司各种费用的前提下,可以续签合同或将车辆过户出市二运公司,张某乙承担过户所需费用;张某乙在经营期间,不按时办理车辆保险,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不到市二运公司说明情况也未经市二运公司同意者,市二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及车辆有关手续。合同签订后,张某乙将其豫C-x号神河牌倾卸大货车纳入到市二运公司进行营运,并能按时交纳服务费及各项运输规费。2004年9月16日合同有效期届满,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双方仍按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张某乙向市二运公司交纳服务费和各项运输规费到2007年1月31日,自2007年2月始至今被告张某乙不再履行《货车合作经营合同》所约定的缴纳义务。为此,市二运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市二运公司的下属三十一分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为原告市二运公司认可,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04年9月15日双方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签订新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但仍按2001年9月15日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的约定权利义务继续履行,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自2007年2月始至今被告张某乙不按约定履行其缴费义务,其行为系严重违约,依法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市二运公司三十一分公司系原告市二运公司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内所属法人公司承担,故原告市二运公司依约要求依法解除双方之间事实上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张某乙15日内将其一辆豫C-x号神河牌倾卸大货车过户出原告市二运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张某乙全部负担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张某乙双方之间事实上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
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豫C-x号神河牌倾卸大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张某乙全部负担。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全部负担(原告市二运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张某乙付给原告市二运公司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年
审判员李兵
人民陪审员 e晖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余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