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现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汝州市腾飞石料厂位于汝州市X乡X村,系个人独资企业,证照齐全,被告人姬某某在该石料厂打工,并承包料厂内一料坑。2010年2月份,被告人姬某某在该石料厂内用硝铵复合肥、硫磺、麦麸等磨制炸药、开采石料,2010年7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非法制做炸药15公斤。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证人申X生、夏X岩、王X平的证言,物证、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违反爆炸物品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姬某某制造的爆炸物品是为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