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男
委托代理人曾建军,汝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欧阳xx
委托代理人欧阳XX,男,系被告堂兄弟。
2010年6月21日,原告朱xx与被告欧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何广龙、人民陪审员何俭松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朱xx的申请于2010年6月22日查封了被告欧阳xx夫妻共有的以其妻子夏XX名义登记的位于汝城县X镇X路濂溪小区别墅D栋房产1套,并于2010年9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朱xx及其代理人曾建军、被告欧阳xx及其代理人欧阳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和2008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两次合计780,000元,在2009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供货,减抵借款2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580,000元,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0,000元以及利息损失189,660元,合计769,660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朱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欧阳xx分别于2008年9月12日、10月10日向原告朱xx具下的借条2张,拟证明被告欧阳xx向原告朱xx借款780,000元的事实;
2、2008年9月12日汝城县有色金属精选厂结算单1张,拟证明原告收购被告货物抵偿借款200,000元,被告实际欠款580,000元。
被告欧阳xx辩称:三星钨矿是合法的乡镇企业,由被告承包经营并担任矿长,多年来就与原告的有色金属精选厂有业务来往。2007年我矿钼矿苗开采资金不足,根据我县矿业规则,由精选厂老板提供生产资金,矿山生产后以比市场价稍低的价格交矿产品给精选厂并抵扣所提供的资金,使矿山企业正常生产,精选厂以价低及加工产品升值而获得提供资金的利息及利润。2008年原告来我矿考察了钼矿苗及生产设备条件,同意根据规则提供资金,我矿生产后也很快以产品抵扣了20万元,但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全县矿业整合停产,导致原告所提供的资金暂时无法回收。答辩人认为,原、被告之间并非简单的借贷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合作关系,原、被告双方均投入了资金在矿山生产中,如顺利生产,双方均可获得利益。但由于整合停产导致双方资金均无法回收,并非借贷不还。且在提供资金时根据矿业规则是不记利息的,双方也未约定利息,交产品时比市场价要低原告所得远超利息。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待恢复生产后以产品抵扣资金,如整合资产收购后原告优先收回资金。
被告欧阳xx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3、汝城县有色金属精选厂矿产过磅明细表、结算单复印件9页共20份,拟证明:①被告自2007年开始就与原告有交易;②被告并不是一次性借款,而是原告为被告提供资金用于开采钼矿;③被告交货给原告时,在价格上都做出让步,以弥补原告资金的利息;④2009年10月16日,被告交货37,944元给原告,原告没有扣抵被告的借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欧阳xx对原告朱xx所举证据1、2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朱xx对被告欧阳xx所举证据3中2009年10月16日的结算单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对其他19份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欧阳xx所举证据3中,除2009年10月16日的结算单外,其他19份是2008年9月12日前原、被告双方交易往来的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朱xx从事有色金属矿产经营,被告欧阳xx承包三星钨矿进行矿产开采,双方自2007年以来多次进行矿产品交易,被告欧阳xx向原告朱xx借款用于投资生产,以向原告交售矿产品的形式还款。2008年9月12日被告欧阳xx向原告朱xx借款750,000元,当日被告欧阳xx销售矿产给原告朱xx,抵减借款200,000元。2008年10月10日被告欧阳xx又向原告朱xx借款30,000元。两次借款借据上均未注明计算利息。2009年10月16日被告欧阳xx向原告朱xx销售矿产品抵减借款37,944元。累计尚欠原告朱xx借款542,056元,因矿山整治,被告欧阳xx停产至今对所借余款未偿还给原告朱xx。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履行合同。被告欧阳xx向原告朱xx借款用于投资开采矿产品,以产品交售给原告朱xx的形式还款,双方所形成的是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欧阳xx开采矿产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能将风险转嫁给借款关系中的出借人。被告欧阳xx以双方是合作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还款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因原告朱xx与被告欧阳xx的借款借条中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朱xx可以催告被告欧阳xx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朱xx向被告欧阳xx催讨,被告欧阳xx未予偿还原告朱xx借款,现原告朱xx起诉要求被告欧阳xx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欧阳xx向原告朱xx所具的2张借条中均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被告欧阳xx否认对借款利息进行过口头约定,原告朱xx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有口头约定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朱xx要求被告欧阳xx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阳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2,056元;
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497元,由原告朱xx承担1,897元,被告欧阳xx承担9,600元;诉讼保全费3,420元由被告欧阳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光祥
审判员何广龙
人民陪审员何俭松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志峰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