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被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杨某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劲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2010年6月12日,经过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投资借款x元。对此,双方签订协议。被告承诺在2010年6月12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的投资借款,如不能归还,则以被告在云南省元江洼垤铁合金有限公司所剩余的95吨铁子抵偿。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的投资借款x元,并承担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甲辩称:1、2010年6月12日签订的协议,是在原告戴某某的胁迫下签订的,该协议无效。2、在合伙期间,被告欠原告x元是实,但原告应当给被告管理费x元,红利x元。在生产期间,原告用被告的机械设备生产了505吨碎铁,应当按每吨200元计算机械磨损费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从2008年起合伙经营铁矿产品。在合伙经营期间,因经营管理不善,双方决定散伙,原、被告于2010年6月12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某某的投资款x元。事后,被告杨某甲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的投资款。原告一直催要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戴某某的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杨某甲所有的财产在价值28万元以内予以财产保全。本院已依法对被告杨某甲存放在云南省元江县洼垤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的70吨洗铁子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就双方合伙期间的合伙事务进行结算而签订的协议,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戴某某请求被告杨某甲给付投资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甲辩称,被告杨某甲是在原告戴某某的胁迫下而签订的协议。原告应当给付被告利润分红、管理费、机械磨损费合计x元。因被告杨某甲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原告戴某某有胁迫的行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戴某某应当给付被告杨某甲利润分红、管理费及机械磨损费。因此,被告杨某甲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戴某某要求被告杨某甲给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给付原告戴某某投资款x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62元,减半收取2431元,财产保全费1707.5元,合计4138.5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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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周劲风
二○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袁礼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