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女,现年46岁。
被告: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书刚独任审判,按照简易程某于2010年6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被告程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判刑15年,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婚生两个孩子归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九间归两个孩子所有,无存款,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外债1500由我负责偿还。
被告程某某辩称:在庭审时被告以原告有过错不同意离婚,庭审后被告书面表示同意离婚和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九间归两个孩子所有;两个孩子已经成年不存在抚养费,不存在随谁生活;无存款,无外债,不同意摩托车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8月30日在西簧乡民政部门领取了结婚证,1990年2月28日婚生一女孩,取名程x,X年X月X日生婚一男孩,取名程x;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建有砖混结构房屋八间,建有砖木结构房屋一间,2006年购买大洋—125摩托车一辆,无存款,有外债1500元;2010年被告程某某因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判刑15年,原告诉至本院。庭审时被告不同意离婚,无外债;庭审后被告书面同意离婚和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九间归两个孩子所有;两个孩子已经成年不存在抚养费,不存在随谁生活;无存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被告的书面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和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九间归两个孩子所有,被告不认可外债,但原告主张自己承担,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程某某辩称两个孩子已经成年不存在随谁生活,不存在抚养费,经查明两个孩子均年满十八周岁,故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摩托车是消费品,考虑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告主张摩托车归其所有理由正当,被告不同意摩托车归原告所有的辩解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负责偿还婚姻存续期间的外债1500,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三十二、三十九、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九间归程x、程x所有,2006年购买大洋—125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书刚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白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