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献宾,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彦明、郭厚利,人民陪审员赵某组成合议庭,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0年7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献宾,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下余款项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利息不再要求。
被告辩称,被告借原告x元用于买煤是事实。但被告于2007年6月份偿还x元,2009年农历年底偿还5000元,2010年4月份偿还300元,三次共偿还了x元,现还欠原告x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对2007年5月25日被告因买煤向原告借款x元,后被告分三次共偿还了
x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为:被告所还的第一笔x元是本金还是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出具的欠条各一份,分别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被告借原告x元的事实。被告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和身份证明,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5月25日,被告因买煤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于2007年6月份偿还x元,2009年农历年底偿还5000元,2010年4月份偿还300元,三次共偿还了x元。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分次共偿还了x元,下余x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下余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中的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认为被告已还款项中的x元属于利息,但无相应证据证实,且双方亦未书面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一万四千七百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17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彦明
审判员郭厚利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