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2010年11月1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2010年12月28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1月何某某在建设银行新乡分行办理标准信用卡一张,卡号:x,何某某持此信用卡从2009年3月陆续透支,至2009年6月透支人民币x元,2009年12月19日还款2000元,2010年3月12日还款2000元后,余款经建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未还。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0年9月25日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2010年9月25日还清全部欠款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等人证言;银行催款记录、还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以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申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