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82年。
委托代理人:熊学芹,河南框正(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甲,男,生于1953年。
被告:杨某乙,女,生于1988年。
被告:孙某丙,女,生于1965年1。
被告:姬某某,男,生于1966年。
委托代理人:孙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孙某丙、姬某某返还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学芹,被告杨某甲、孙某丙、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正月,经媒人孙某丙介绍,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乙认识。同年农历三月初九举行了婚礼。在见面当天,被告杨某甲索要现金x元,定亲当天又索要现金x元,送日子当天又索要现金1500元,婚礼当天又索要现金4400元,杨某乙临走时,又将婚纱押金1000元骗走,共计x元。现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现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甲辩称:1、媒人孙某丙经手x元属实,但其中x元已交给杨某乙,打发王某某1000元,婚礼压箱2000元,置办嫁妆8393元,其它是招待费已花完。2、从3月25日到现在未见到杨某乙,应找到杨某乙后再审理。
被告杨某乙缺席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被告孙某丙辩称:二月初二看点:见面礼1010元,提亲礼500元,看点礼500元,打发女子万里挑一x元,红包8个1600元。2月19定亲:定亲礼500元,认亲礼500元,彩礼x元。三月初六送日子:一份礼500元,衣服一身。上述各项合计x元,其中x元我交给杨某甲后,杨某甲又给了杨某乙。我是媒人应作为证人,不能列为被告,也不应将姬某某列为被告。
被告姬某某辩称:这事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正月16日,经媒人孙某丙介绍王某某与杨某乙相识。农历二月初二,女方去男方家看点,按风俗男方给被告杨某乙见面礼1010元,打发女子万里挑一x元、提亲礼500元、看点礼500元、红包8个1600元。农历二月十九定亲,给定亲礼500元、认亲礼500元、彩礼x元。男方走时,女方给男方回礼1000元。农历三月初六送日子,礼一份500元。农历三月初九举行婚礼,男方的花费有:背车礼200元,离娘钱1000元,一份价值500元的礼。婚礼当天女方陪嫁有:海尔洗衣机、海尔冰箱及床上用品七件套共价值3143元。回门后,杨某乙与王某某发生争吵。2010年5月8日早晨,发现杨某乙已不在王某,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返还现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相印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王某某与杨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看点与定亲,男方给女方的彩礼为:1010元+x元+x元=x元,定亲时,女方回礼1000元。男方给女方及其家人提亲礼、看点礼、红包、定亲礼、认亲礼及给女方买衣服属礼节性质,均不在返还彩礼之列。因此,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应返还原告彩礼款酌定为x元。被告孙某丙、姬某某系媒人,经手的彩礼已转交给女方,且双方均认可,因此,被告孙某丙、姬某某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10元,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环宇
审判员:闫莉
审判员:温莉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杨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