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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某、粟某与上诉人唐某、上诉人曾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粟某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中雨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祥云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上诉人吕某、粟某与上诉人唐某、上诉人曾某因生命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作出的(2011)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中雨、莫祥云与上诉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以及上诉人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吕某与唐某均住在邵阳县X镇X街X号同一栋楼房,该栋楼房的顶楼楼梯口没有门,楼顶砌有安全防护墙,安全墙外有一段很窄的外檐用于排水,唐某住七楼。曾某系个体工商户,在邵阳县X镇X街经营一家太阳能热水器店,从事太阳能热水器销售及安装服务。2007年12月,唐某在曾某经营的太阳能热水器店购买了一台太阳能热水器,并由该店派员安装,将热水器紧贴安全墙安装在顶楼平台上。因考虑到采光及热水器的安全问题,在安装太阳能热水器时砌了四个墩,高度约为顶楼防护墙的一半,其中两个墩贴着防护墙。2010年12月21日下午,吕某、粟某(原系夫妻,现已离异,婚生女孩吕某由吕某负责抚养)的女儿吕某与另外两个小孩刘某乙、刘某甲(三人均系学前班的学生)一起在楼房顶层玩耍。吕某后因自己的橡皮擦掉到了安全墙外的外檐上,为拾回橡皮擦,便顺着唐某的太阳能热水器的支墩攀爬太阳能热水器的支架,骑上安全墙的墙头,欲跳到外檐上去拾橡皮擦。但吕某翻过墙后,未能安全落在外檐上,不慎从顶楼摔至地面,当场死亡。吕某死亡后,吕某、粟某因与唐某协商赔偿未果,即于2011年3月31日诉至法院。另查明,吕某的户籍所在地为邵阳县X镇市X镇户口。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吕某的死亡赔偿金应为301684元、丧葬费为13004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受害人吕某因攀爬唐某安装在顶楼的太阳能的基墩及支架,翻越安全墙坠楼死亡。吕某系学龄前幼童,吕某为其法定监护人,对吕某未尽到监护义务,吕某应负主要责任。唐某向曾某购买太阳能热水器,紧贴楼顶安全防护墙砌墩安装太阳能,留下了安全隐患,安装后又未另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曾某从事太阳能热水器销售及安装服务,其派员为唐某安装太阳能热水器,除有告知其安全使用热水器的义务外,对太阳能热水器的安装环境及地点,有提出合理建议的义务,而曾某所派服务人员忽视了此义务,未向唐某提出安全合理的建议,紧贴墙根砌墩安装,造成安全隐患,曾某亦应承担责任。唐某、曾某的过错相结合,不可分割,双方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吕某、粟某要求唐某、曾某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吕某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301684元、丧葬费13004元,共计314688元,由唐某、曾某承担次要责任,酌情考虑各负担20%的责任,即62937.6元。吕某、粟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本案因双方过错造成吕某死亡的严重后果,确实给吕某、粟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但吕某、粟某请求数额过高,根据唐某、曾某的过错程度,具体应由唐某、曾某各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五条第某款(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第某款之规定,判决:(一)吕某、粟某之女吕某坠楼死亡所致死亡赔偿金301684元、丧葬费13004元,共计314688元,由唐某、曾某各负担62937.6元,其余部分由吕某自负;(二)由唐某、曾某各向吕某、粟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三)上述一、二项中唐某、曾某应支付给吕某、粟某的款项,由唐某、曾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吕某、粟某负担1272元,唐某、曾某各负担424元。

吕某、粟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划分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唐某、曾某共同承担吕某死亡损失60%的赔偿责任。

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吕某攀爬太阳能基墩支架,翻越安全墙坠楼死亡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认定事实错误;本案遗漏了房屋开发商、所有权人及刘某甲、刘某乙的监护人等诉讼当事人,且合议庭组成人员未全部参加本案审理,程序违法;唐某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吕某、粟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曾某上诉称,合议庭组成人员未全部参加本案审理,程序违法;吕某如何坠楼死亡的事实不清;安装行为不存在过错,吕某坠楼死亡与曾某安装太阳能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本案遗漏了房屋开发商、所有权人及刘某甲、刘某乙的监护人等诉讼当事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吕某、粟某的诉讼请求或者指定其他基层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黄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证明书、照片、商品房买卖合同、热水器收款单、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作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吕某因吕某疏于监护,导致攀爬太阳能热水器的基墩及支架时坠楼死亡的损害后果,吕某应负主要责任。唐某向曾某购买了太阳能热水器后,曾某所派服务人员紧贴楼顶安全防护墙砌墩安装太阳能热水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安全防护墙的防护功能,造成了安全隐患,故唐某和曾某对吕某攀爬太阳能热水器坠楼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唐某、曾某的过错相对于吕某的监护人的过错程度轻,原审根据本案唐某、曾某的过错程度和造成吕某死亡的原因力大小,判令唐某、曾某各负20%的赔偿责任,责任划分基本合理。唐某与曾某上诉称原审认定吕某攀爬太阳能热水器基墩支架坠楼死亡错误、遗漏诉讼主体、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唐某上诉称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的理由以及曾某上诉提出吕某坠楼死亡与其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安装行为不存在过错的理由依据不足。吕某、粟某上诉称原审划分责任不当的理由,因其监护过失是造成本案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其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曾某上诉提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唐某、曾某、吕某、粟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319元,由吕某、粟某负担1272元,唐某负担1623元,曾某负担4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刘某腾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曾某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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