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满意,女,1959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儿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申满意、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29日向被告赵某某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满意、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赞全、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9日下午,原告申满意认为被告家喂养的狗咬伤原告申满意及原告王某某,去找被告赵某某说事,结果被被告毒打。原告申满意共花去医疗费1808元,在温县法医门诊部住院9天。原告王某某花医疗费227元。事情发生后,温县公安局给予被告行政处罚,行政拘留5日,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申满意医疗费1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122元,误工费122元,共计2232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关于原告申满意状告被告说其被被告家狗咬伤一事,纯属捏造,请原告申满意拿出证据,原告申满意无缘无故到被告家挑衅闹事,妨碍了被告家的正常生活,给被告的家人精神身心带来了极大伤害。一个公民的住宅、一个公民的人身尊严,被一个挑衅闹事的人非法入侵和伤害,难道被告就不能维护吗原告到被告家又打又砸,被告把原告拽出去,和被告撕扯,被告毒打原告纯属诬告。因为被告没有毒打,哪来的赔偿申满意的医疗费,请求法院让原告申满意拿出被告毒打她的证据,被告和申满意相互撕扯,但根本没有毒打,有街坊赵某某可以证明,温县公安局调查处理材料,也可以证明被告没有毒打原告申满意。2、关于原告王某某索要医疗费,纯属无稽之谈,有温县公安局调查处理书为证,本案与王某某无牵涉。3、本案诉讼费,被告不应承担。
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对本次纠纷的引起是否有过错;2、原告申满意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3、原告王某某的伤害与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温县公安局温公(赵)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申满意的事实;2、原告申满意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花费单据九张,证明原告申满意因该纠纷住院花费的有关事实及受伤的情况;3、原告王某某打狂犬疫苗的收据及处方,证明被告家的狗将原告王某某咬伤的事实及原告王某某的花费。
被告质某认为,1、当时公安机关将被告拘留后再办的拘留手续,另外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申满意,但是拘留的事实存在。2、原告申满意的伤不是被告所致,原告申满意的伤是拉拉拽拽致的伤,她的伤害不需要花这么多的费用,她住院是为了诈骗被告,被告不承担医疗费。3、原告王某某的伤不是被告家狗所致,被告不承担费用。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赵某某当庭证言,证明证人赵某某未看见被告殴打原告申满意的事实。
原告质某某,1、证人赵某某今天出庭所做的证言与在派出所作的证言不相符,应以在派出所所做证言为准。2、证人与被告是近本家,证言不应采信。3、证人到场时被告正在恶打原告申满意,打过之后将原告申满意拖到了大路上。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赵某派出所询问被告赵某某笔录一份。原告质某认为,被告赵某某将原告申满意拉到其家进行殴打,还将申满意头砸烂了,另外确实是被告赵某某家的狗咬伤了原告申满意。被告赵某某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但称是两个人互相拉拽时原告申满意翻了。2、赵某派出所询问原告申满意笔录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赵某某有异议,认为原告申满意说被告将其拉到家打不对,认为赵某某讲的是事实。3、赵某派出所询问赵某某笔录一份。原、被告对该份笔录均无异议。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伤非被告殴打,与被告无关,无意见。
证据分析与认定,1、针对原告申满意所举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并未提出实质某议,并认可被公安机关拘留过,故本院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对原告申满意所举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花费单据及原告王某某的收据及处方,被告仅认为与自己无关,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被告所举证人赵某某的当庭证言,证人陈述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3、对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赵某某的笔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公安机关询问被告赵某某及询问原告申满意的笔录,该笔录系公安机关制作,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它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对调取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认为自己未殴打原告申满意,与自己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28日,原告申满意称被告赵某某饲养的狗将二原告咬伤,并找被告赵某某让其支付注射狂犬疫苗针的花费。被告赵某某不承认其家的狗将二原告咬伤,不同意给二原告出医疗费。2009年12月29日,原告申满意与被告赵某某又因狗咬人一事发生纠纷,在被告赵某某家双方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赵某某将原告申满意按倒在地,原告申满意倒地后拽住被告赵某某的脖领,被告赵某某对原告申满意进行拖扯,被人拦开。后原告申满意在被告赵某某家哭,被告赵某某又用双手拽住原告申满意的一条腿,将原告申满意拖到大路上,在被告赵某某拖扯原告申满意的过程中将原告申满意致伤。原告申满意受伤后,先后在温县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花费413.60元,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月8日在温县法医门诊部住院治疗,共花费953元,并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花费220元。原告王某某在温县X镇卫生院花费227元。后二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赔偿未果,双方形成诉讼。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4806.9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根据原告所举温县公安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定被告赵某某对原告申满意进行拖扯,特别是双方被人拦开后,被告赵某某仍将坐在地上的原告申满意从被告家中拖扯至外边,说明被告赵某某主观上对原告申满意能否受到伤害是一种放任态度。正是由于被告赵某某的放任态度,与其拖扯行为相结合,导致原告申满意受伤。原告申满意虽然对本次纠纷的引起存在一定过错,但该过错应为显属轻微,并不能减轻被告赵某某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赵某某应当全部承担原告申满意的合理损失。由于原告王某某并不能举证证明其受到伤害与被告赵某某有关,且被告当庭予以否认,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赔偿2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满意的合理损失应为:1、原告申满意主张的医疗费为1808元,其中在温县X镇卫生院花费221.40元,根据庭审陈述,原告受伤后并未在赵某卫生院治疗,故该花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下余医疗费1586.60元,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申满意于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月7日在温县法医门诊部住院,共计9天。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天10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申满意系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应为118.50元(4806.95除以365乘以9),对原告主张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陈述其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其护理费应为118.50元(4806.95除以365乘以9),对原告主张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申满意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1586.60元、误工费118.50元、护理费1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共计200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申满意医疗费1586.60元、误工费118.50元、护理费1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共计2003.60元,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申满意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共计13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张明宇
审判员郭振永
人民陪审员赵某涛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永峰
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