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男,40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30日,被告人甘某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1辆挂桂x牌号无合法手续、价值人民币14834元的五菱牌小型客车自用。同年2月21日,被告人甘某驾驶该车在岑溪市X镇X路段发生事故被公安民警查获,并从该车上缴获5副伪造的车牌。经查,该车是广东省清远市品心药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25日停放在清远市华泰停车场被盗的。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的五菱牌小型客车1辆、伪造的车辆号牌5副(照片)、书证被告人甘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陈某、钟XX的证言、被告人甘某指认赃车及伪造的车辆号牌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自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将其置于社会上改造,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予以宣告缓刑。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妨害司法的刑事犯罪行为,根据被告人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和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五菱牌小型客车1辆,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广东省清远市品心药业有限公司;
三、公安机关扣押伪造的车辆号牌5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云梅
二O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李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