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XX,女。
法定代理人安XX,男,原告父亲。
被告上海XX学校。
法定代表人舒XX,职务总经理。
原告安XX为与被告上海XX学校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并委托徐汇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决定于2010年7月2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该日,原告安XX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将另行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安XX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于法不悖,应予准许。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0年3月3日做出“徐劳仲(2009)办字第XX号”裁决时,认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了违法解除,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赔偿金的法律责任,并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基于此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有权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法定仲裁期限内另行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按其工作年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等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之两倍的赔偿金,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能够获得支持,应由受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依法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于收取。
审判员史清
书记员连文静